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明知台北市○○街○段○○○號7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92年間,為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乙○○,竟將代書 蘇祥文 所擬合夥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用印,竟又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擅自虛偽增列第5、6、7條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偽填日期、被上訴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同年2月7日、3月13日,分別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建成地政所)行使,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案,聲明異議,建成地政所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代書費、律師費、計程車費等財產上損害,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176,897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則聲明:(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3,403元本息。(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共同出資承購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92年間,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聲請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其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上訴人為防止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侵害上訴人權益,始以系爭協議書向建成地政所聲明異議,上訴人無偽造文書、及侵害其姓名權之故意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明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92年間,為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乙○○,以系爭協議書於同年2月7日、3月13日,分別持以向建成地政所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聲請案,聲明異議,建成地政所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案,上訴人亦因行使偽造系爭協議書,為原法院刑事庭論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71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祥文所擬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內容,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用印,再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增列第4條至第7條之內容,填載日期、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持以向建成地政所聲明異議等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訴綦詳,上訴人因之為原法院刑事庭科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無故意偽造文書,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共同出資承購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92年間,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聲請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其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上訴人為防止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侵害上訴人權益,始以系爭協議書向建成地政所聲明異議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74號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3、34頁、第75、76頁)為憑;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行使偽造系爭協議書,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對被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承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92年間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經上訴人兩次聲請調解,均拒不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在爭執未解決之前,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移轉登記予其子乙○○,上訴人見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將因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受有損害,為維護其權益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向建成地政所行使聲明異議,防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方法固有可議,且已為原法院刑事庭予以論罪科刑;惟上訴人之所以行使偽造系爭協議書,向建成地政所聲明異議,無非因被上訴人即將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而出此下策,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身之行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七、本院斟酌兩造為母女關係,因系爭房地之爭執而對簿公堂,實為憾事,而系爭房地已於本院和解,並出賣第三人平分價金,上訴人亦因而受刑事訴追,足堪警惕;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爭執,亦難辭其咎,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之部分,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部分,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