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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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文福)住臺北縣○○鎮○里○○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56號、93年度偵字第6788、11237、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成豐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下稱成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2年,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950元,每5至7天給付車租一次,委請 王自強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計程車租車合約書。詎丙○○於取得前開車輛後,自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車租,且與被告甲○○(原名李文福)、 侯來發 (通緝中,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於不詳時、地,偽造成豐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於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成豐公司及負責人 簡永源 之印文及署押,再由丙○○於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渠等於91年9月23日,持該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向成豐公司承租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向乙○○所經營之合平當舖(設臺北市○○區○○路200之1號1樓)質押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嗣於同年
10月8日,丙○○以驗車為名,向乙○○取回上開車輛之原始證件及行照,事後未按時還款,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此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4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乙○○、簡永源之指訴及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借條影本、典當登記簿節本影本、當票存根影本、授權書影本、計程車租車合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當時認識丙○○1年多,覺得他人蠻憨厚,他說他家裡有小孩,需要家用,沒有辦法,因伊認識合平當鋪,所以丙○○主動要求伊介紹他到當鋪借錢,伊等當時一同前往,伊僅是出於好心,伊僅作保而已,所有資料均由丙○○所準備,伊將資料交給當鋪老闆,錢是丙○○拿去,他說要拿去養家,伊未抽取佣金,卻遭丙○○誣指,伊實感冤枉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係基於共同被告之地位為之,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其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並經原審於94年12月2日發布通緝,其未於原審之審判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免有推諉卸責之情,復參酌卷證資料,又難認丙○○之供述無瑕疵可指,是爰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丙○○持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租車合約書等資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合平當舖質押借款乙節,固有扣案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借條影本、典當登記簿節本影本、當票存根影本、授權書影本、計程車租車合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及知悉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偽造,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及知悉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偽造之情事,此僅足證明被告甲○○以保證人地位與共同被告丙○○一同前往合平當舖質借,尚不能遽認被告有何犯行。
(三)至告訴人即合平當舖負責人乙○○與其代理人 王瀚聰 、黃駿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指述共同被告丙○○持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向當鋪質押借款,並詐得3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即成豐公司代表人簡永源於偵訊時亦僅指述共同被告丙○○向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並偽造公司大小章再持以向多家當鋪借款等語,然此等指訴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丙○○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且具真實性,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共同被告丙○○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係基於共同被告之地位為之,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其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並經原審於94年12月2日發布通緝,其未於原審之審判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免有推諉卸責之情,復參酌卷證資料,又難認丙○○之供述無瑕疵可指,是爰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已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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