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6月13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8之1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兩造於84年8月2日另簽訂協議書減少買賣價金,上訴人並同意於協議書簽訂後80天內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而伊已交付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56萬7000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為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付清房屋價金,故伊可不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伊移轉房屋所有權,未同時請求地主 李忠訓 移轉基地之應有部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8之1號
4樓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80年6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李忠訓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忠訓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買賣價金為239萬元),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嗣因上訴人出售之房屋坪數不足,上訴人於84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減少房屋價金,扣除減少之價金後,房屋買賣價金為97萬元,上訴人並同意於協議書簽訂後80天內將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陸續給付房屋價金26萬7000元外,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於84年8月21日交付房屋價金30萬元予上訴人,總計交付房屋價金56萬7000元,另併交付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印花稅、火災保險費等規費7萬5000元,目前尚餘房屋價金40萬3000元未付,惟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80天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桃園府前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規費收據、支票各1件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2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
,未同時請求地主李忠訓移轉基地之應有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然查,上開規定乃指建物及基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時,始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別將建物及土定所有權分別移轉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系爭建物及基地並非同一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本件有同時
履行之必要,認被上訴人不得僅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該條約定真意乃在約定若一部違約,被上訴人可主張全部違約之權利,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主張履行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係屬二事,被上訴人自可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況上訴人嗣於84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載明:「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保證80天內將產權移轉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雙方並同意以現有之之建材設備及屋況辦理交付同時甲方需付清應付乙方之款項。」並依約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付之房屋款項30萬元(見原審卷第18、20頁),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房屋價金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兩者應同時履行,如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同時履行交付房屋餘款40萬3000元之義務,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既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內,附以被上訴人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
六、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3000元之同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