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站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