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54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 林壯昶
林壯栢 林壯栱 吳文玲 賴麗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文 律師
蕭淨尹 律師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與被上訴人林壯昶等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及吳文玲、賴麗嬌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雖分別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則各稱其地號,重測前為大眉 段松 柏林 小段 75-22、75-20、75-12、75-21)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分別就376、389、391地號土地各自享有421/25920之應有部分,吳文玲、賴麗嬌則分別就392地號土地各享有421/17280之應有部分。但是原 松柏林小 段75-
22、75-20、75-21地號土地,係於57年2月16日分割自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松柏林小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土地,係於昭和7年7月10日即西元1932年(民國21年)輾轉自同小段75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之被繼承人 林河池 早在37年間已非松柏林小段75-10、75-11、75-12、75-13土地之共有人,竟與訴外人林山燕等人於38年間擅自代替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吳禮文申等辦松柏林小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四筆土地之總登記,於同年6月辦妥總登記,然地政機關始終查無該四筆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或土地登記簿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顯見林河池等人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違反土地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其總登記於法無據,應予撤銷,則後續之移轉登記亦屬違法,地政機關之作業程序違反土地法第51條前段規定,該項登記應屬無效,應予撤銷,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乃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協同上訴人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8頁刪除林河池部分,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頁、291頁(即原審卷一第249、250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詳如附表示所之「上訴人起訴聲明」)。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詳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復在本院追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詳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追加及變更後聲明」。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查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非原審之當事人,此有原審判決可按,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新竹縣新湖地政務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無同一可言。況且依上訴人之追加請求,乃係訴請追加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041公頃,及辦理69-2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核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共有人名簿之變更登記,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次查,追加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地○○○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之間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且有害於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審級利益,並經被上訴人林壯昶等五人明確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128頁反面),故此部分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包括追加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吳秉鈞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8,107元,及自所有權歸還上訴人等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經本院裁定命補費後,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9-1頁),此部分即不得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於本院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已具備訴之追加、變更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表:
┌───────────┬───────────┬─────────────┐│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及變更聲明│││(103年11月25日)││├───────────┼───────────┼─────────────┤│㈠確認被上訴人林壯昶、│㈠原判決廢棄。│追加聲明:││林壯栢及林壯栱三人對│㈡確認被上訴人林壯昶、│㈠確認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376、389、391地號三│林壯栢及林壯栱三人對│政事務所對於坐落重測前新││筆土地,各別所持有之│376、389、391地號三│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應有部分421/25920不│筆土地,各別所持有之│段69-2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存在;│應有部分421/25920不│標示簿面積為2.8041公頃。││㈡確認被上訴人吳文玲、│存在;│㈡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賴麗嬌二人對392地號│㈢確認被上訴人吳文玲、│務所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重││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賴麗嬌二人對392地號│測前新竹縣○○鄉○○段松││部分421/17280不存在│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之地││;│部分421/17280不存在│籍謄本標示簿面積更正為││㈢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2.8041公頃。││地之所有權塗銷;│㈣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地│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人自98年3月22日起至重測││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㈤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上訴人││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358頁(即原審卷一第│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人吳秉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307頁)刪除 林阿 (河│358頁(即原審卷一第│(下同)27萬8107元,及││)池部分,並以38年6│307頁)刪除林阿(河│自所有權歸還上訴人等之日││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池部分,並以38年6│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算之利息。││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上訴聲明㈣變更聲明為:││、第291頁(即原審卷│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一第249頁、第250頁)│、第291頁(即原審卷│務所應與被上訴人林壯昶、││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一第249頁、第250頁)│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賴麗嬌等將新竹縣新豐鄉大││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段75-12地號土地於38│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塗銷││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地變更登記。│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上訴聲明㈤變更聲明為:│││地變更登記。│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務所應與被上訴人將38年6│││擔。│月2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8頁(即原審卷一第3││││07頁)刪除林阿(河)池部││││分。││││附註:││││105年3月10日撤回:││││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第291頁(即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0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