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長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長鋼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22弄北往南向行駛,違規左轉駛入八德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A車車頭與告訴人 潘進益 所騎乘、停止於槽化線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基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