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告春元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揚 原告 趙碧蓮
陳建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律師被告聯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秀 被告 朱聯甲
朱聯高 張樹 陳昌 李良泉 朱素定
杜茂己 張瑪抱 杜進益
杜林香 黃耀宗
張蔡冷雪 陳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乾元藥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元藥行公司)係於民國39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依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係株式會社乾元藥行茲依照公司法規定改組定名為乾元藥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乾元藥行公司目前共計發行股票5,000股,原告春元行有限公司持有2,379股,陳鳳揚、趙碧蓮、陳建偉三人各持有100股,受限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渠等無法辦理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惟原告均已適法取得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權,就該會社名義土地已應具有相當於股權比例之權益,自應准許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又訴外人 盧阿水 (已於50年8月8日死亡)於50年5月25日轉讓其持有乾元藥行公司243股予 張水泉 後,已無持有乾元藥行公司任何股份,是盧阿水之繼承人自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請求確認原告春元行有限公司、陳鳳揚、趙碧蓮、陳建偉分別就系爭土地,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及確認盧阿水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無請求登記之權利,核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表編號原告土地權利範圍1春元行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45201/2800002陳鳳揚同上各950/1400003趙碧蓮同上各950/1400004陳建偉同上各950/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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