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由北往南至同市區中正路口時,於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後側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期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至被告機車左側,欲超越被告機車繼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傷、雙側大腿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