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且迄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申訴書及異議狀影本等件存卷可按,本件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