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四日內某一不詳時間,在台北縣石碇鄉某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甲○○之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知上情。理由部分:(一)被告二次採尿,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為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四日內某一不詳時間,在台北縣石碇鄉內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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