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巷十號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廿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被告之居住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九月廿七日結婚,被告嗣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七三二九00號函覆稱,被告已將上址租予第三人 黃勝堂 居住,僅每月定期前去收取房租,黃勝堂亦無法聯絡被告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之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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