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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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五號、第九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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