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韡順企業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丙○○及乙○○分別擔任被告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韡順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丁○○則擔任被告韡順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乙○○在被告丙○○默許下,未經查證即以被告韡順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函至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該函並發至鼎昌隆公司及錦達億公司,表示被告韡順公司所研發製造之新型燃料「青子油」及供應燃燒裝備產品,有 楊嘉榮 等人私自仿製假冒,並謊稱為被告韡順公司股東,擁有總經銷權,且夥同原告甲○○,公然打著李總統 登輝 先生堂弟的名義,在外招商吸金從事詐騙行為等情。惟原告僅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且未擔任鼎昌隆公司及錦達億公司任何職務亦無持股,詎被告韡順公司以前開函件無端誣指原告有前開行為等情,顯係無中生有,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制止前開行為,但被告丙○○及乙○○反變本加厲指使被告丁○○召開記者會,繼續誣指原告有前開函件所稱情事,並見諸各報端,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為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