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任職於「屈臣氏」商店擔任代理副店長,負責掌管「屈臣氏」店內金庫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初期間內,擔任台北市○○路○○○號「屈臣氏」中正店代理副店長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月初期間內,擔任台北市○○○路○段○○○號「屈臣氏」福林店副店長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連續在上開二店店內,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商品遠傳行動電話易
付卡,供自己使用及出售友人牟利,共計侵占易付卡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者二十五張、面額五百元者四十五張、面額一千元者二十五張,價值共五萬五千元。嗣經「屈臣氏」總公司派員清點店內庫存發現短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屈臣氏」福林店店長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七十六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利用其擔任代理副店長掌管鑰匙機會而侵占之手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五萬五千元,及其雖尚未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至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十一月十四日有侵占犯行部分,因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係在十一月初(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則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