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不詳日期,自雲林縣○○鎮○○路○○○巷○號乙○○所有所用之電錶,私自接電線到伊置放冰箱處,以竊取乙○○之電力供應自己冰箱之用電,並以此方法竊取乙○○之電流。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職員 陳三 發之證詞、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卡、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答辯,然據其在偵查中辯稱:上開電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單獨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後,始自上開電錶接電使用,被告並有依用電量繳交電費,沒有竊盜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原係告訴人乙○○(原名 廖學三
)家人所使用,而設置在該屋內之台電公司電錶,原是由告訴人之父 廖大炎 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使用,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過戶為告訴人之名義並繼續使用,已經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 陳三發 、 黃中立 在偵查中之證詞可參,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二份、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繳納電費收據在警偵卷可按,足信無誤。
㈡又上開電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單獨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並私自
接電使用及繳交電費之情,已經被告在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三發在偵查中關於該部分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用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及被告繳交電費收據在偵查卷可按,且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履勘現場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偵查卷可佐,雖足信屬實。
㈢然上開房屋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告訴人之兄 廖學隆 因病住院後,始未繼續使
用之情,已經告訴人在原審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上開電錶之用電量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均未超過十度,在基本用電度數(每月二十度)以下,甚且在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用電量均為零度,於同年六月起用電量始有明顯之上升,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雲區費核發字第九二0一0三七八號函附用電資料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繳納電費收據可資比對,足信無誤。可見在九十一年四月以前並無竊電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其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電錶辦理過戶後始接電使用之情屬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不詳日期,自上開電錶私自接電使用竊電云云,已非事實。
㈣且上開電錶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之用電量雖有明顯增加,然該電錶所使用之電費
,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過戶起既已由被告負責繳納,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原審
依前揭規定意旨,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簡易判決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原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有接電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該電錶係軍方所有,且伊有申請過戶並繳電費云云。然系爭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台電西螺所主任陳三發證述無訛,並有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雖有申請過戶,但並未同時申請變更電費代繳帳號,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雲區業服發字第九一○六○四○五號函及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所謂申請過戶,係將收件人住址記載為「林縣西螺鎮郵政一二三號信箱」,而非被告位於○○鎮○○路○○號之住所,是參以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及同年八月所寄發之催繳電費通知單,及綜合上開被告客觀上私接告訴人之電錶後續之作為,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台電公司用電戶所使用之電錶,係該公司免費提供用電戶使用,電錶之所有權屬台電公司,為一般用電戶所週知之事,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查詢結果,亦復稱用電戶所裝置之電錶係屬台電公司所有,免費提供用戶使用計算用電之度數等語,可見用電戶僅有電錶使用權,並沒有所有權。是公訴意旨稱系爭電錶係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稱系爭電錶屬其所有,而被告稱系爭電錶係軍方所有,均非正確。又上開系爭電錶既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單獨向系爭電錶所有權歸屬之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獲准,該電錶合法使用權即屬被告,則其據以接電使用及繳交電費(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未經我同意,被告就私自將繳電費的帳戶轉入他的帳戶等語,可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電費係由被告繳納),何來竊電之有?而被告申請電錶時過戶時,不知道要同時申請變更電費代繳帳號,其地址是否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或通訊處,均與被告是否構成竊電並無關連。又據證人陳三發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電錶一開始申請係私人住宅,該電錶始終無移動過,電錶以上的電路圖是屬我公司裝設的,至目前止沒有變動過,電錶總開關以後的線路是用戶自設自備的,此部分我不了解等語,並沒有說系爭電錶為告訴人乙○○所有,證人所稱「電錶以上的電路圖是屬我公司裝設的」,當然電錶是台電公司所有物,事實上亦復如此,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陳三發證述系爭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乙節,顯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