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敬股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以:㈠⑴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要保護之法益為居住場所之安寧和平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此乃源自對住屋場所之使用權,不以個人係住屋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場所,亦由於對該住屋場所之使用權而得主張之,故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屋,亦可成立本罪;又行為人若無權而違反住屋場所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住屋場所,即成立本罪。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第一審判決被告亦即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
○乃提出下列證據:①證據一: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嘉市稅財第0000000000號函;②證據二:嘉義縣政府六十年上期、六十一年上期、六十一年下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三紙;③證據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④證據四: 黃克恭 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各一紙;⑤證據五: 黃克象 之戶籍謄本一紙;⑥證據六: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六三嘉建局執字第一四四六號使用執照一紙;⑦房屋照片二張等項,以為本件聲請之依據。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全部卷宗,且審查前揭證據後可
知:①證據一僅載明「納稅義務人:黃克恭等二人」、「依座落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號房屋(稅籍編號:○一A00000000)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該處房屋係以黃克恭等二人名義申報設籍課稅,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②證據二乃記載「納稅義務人:黃克恭等二人」等語;③證據三僅表示在該資料清單中存有: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號房屋(財產稅籍編號:○一Z000000000)之財產所有人為黃克恭等二人之記載;④證據四則表示:黃克恭曾設籍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二十三號(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整編為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等情;⑤證據五係表示:黃克象前曾設籍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二十三號之情;⑥證據六亦係表明黃克恭前曾設籍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之情;⑦證據七之拍攝景物則為磚瓦平房、鐵皮屋及二層樓房等建物;故依前揭證據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前揭證據內容僅為賦稅或戶籍資料之登載,或表示建物之狀況等情形,並無法認定本件聲請人甲○○有何權利或正當理由,得進入原審判決之告訴人 黃茂源 設在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大溪厝五十號住處之前廳,是前揭證據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當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甲○○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本案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嘉義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0號簡易處刑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係對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前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聲請再審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再審聲請狀等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確定判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案聲請再審自應由「原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乃原裁定竟以該院法官一人獨任裁判,未組合議庭審理裁判,其法院組織即不合法,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
四、按推事(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參與裁判之「法官許進國」,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許進國」雖係同一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無庸自行迴避,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