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第7行更正為「14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士閔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並入獄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犯刑罰,然卻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趁被害人不及看管財物之時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紀錄,而本次竟又趁被害人將手機、錢包等物放置於籃球場旁之椅子上,下場打球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業經被告花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悠遊卡1張、零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業已花費殆盡之犯罪所得1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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