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靜養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湘琦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魏煥文 收
取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魏煥文清償而扣押新臺幣(下同)1,251,107元(下稱系爭帳號)。扣押之系爭帳號存款開戶資料雖為魏煥文,然原告借用魏煥文之名義開立供作醫院之公款使用,亦即並非魏煥文個人所有。
㈡魏煥文曾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以上三本存款簿內全部
的存款皆為靜養醫院公款,並非私人所有,如業務上需要,須提領使用時,必經以尚三人同意始得提領使用,若有私用以侵占罪論處。」另外註:三本存款簿均委託 周進財 代為保管,印鑑各自保管。以上事實並經魏煥文、周進財、 葉碧雲 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帳號內之資金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而非單純僅以系爭帳號之開立人而形式上認定為魏煥文所有,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即無適用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魏煥文收取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魏煥文清償而扣押1,251,107元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帳號存款名義人既係被告之債務人魏煥文,僅魏煥文有
權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請求返還該存款,至於原告所提之同意書,辜不論其真正,充其量僅拘束該同意書之出具人效力,並無法對抗被告之強制執行。
㈡若果本院認定上開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僅係享有請求魏煥文
返回系爭帳號內金錢之債權而已,系爭帳號內之金錢名義上既仍屬帳號名義人之魏煥文所有,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魏煥文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以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魏煥文收
取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魏煥文清償而扣押1,251,107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號內之存款,其所有權人應實質審認為原告所有,而非形式上開立人魏煥文所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借名契約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實務上固然允許之,
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又金錢屬於動產,除非屬盜贓物而有例外之情形,一般金錢在交付下已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不能據此在對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是以,縱然原告主張其與魏煥文間具有借名契約屬實,然參酌上開說明,此單純債權效力,魏煥文仍為系爭帳號存款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法對抗魏煥文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足採。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依確實為系爭帳號存款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號之存款既為魏煥文所有,被告基於對魏煥文之有效債權聲請對魏煥文之前揭執行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魏煥文收取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魏煥文清償而扣押1,251,107元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