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群
詹益宗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戊○○、丁○○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
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4年9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2人涉嫌共同犯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丁○○就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之自白、共犯甲○○、 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蔡承翰 、莫皓珽、 莊順安 、少年何○翰等人及證人 莊鎮安洪文化 、林良田、 郭士炫林乘安許建達周芳利陳進居 、乙○○、丙○○、 鍾佐時郭曉諭李景智高志成薛詠隆 、林芷帆、 謝慧穎蔡昆男 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害人 許家豪 恐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證、丁○○於101年8月4日凌晨3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潑灑汽油毀損之照片、被告戊○○毀損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卷證、被害人許家豪遭槍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周芳利遭槍擊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書、測繪圖、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暨照片、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被告2人與共犯之車籍資料、車行紀錄暨照片、被告2人與共犯、相關證人之門號資料暨通聯紀錄、共犯陳柏榕所持門號被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被告戊○○所持門號於99年間曾被監聽之通訊監察書、甲○○之測謊鑑定報告、本案搜索經過資料等為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旗下有多名小弟,在地方上擁有一定之勢力,渠等以非法方式逃亡出國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2人所犯持槍殺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均自10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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