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金泉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金泉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金泉係民國(下同)103年第20屆雲林縣○○鄉○○村○○選舉候選人(同額競選),其於競選期間,因支持103年第20屆雲林縣○○鄉○○○○會○○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 葉明桂 (該區○○○○選舉有3名候選人:葉明桂、 鄭和義陳文山 等3人,嗣後由葉明桂、鄭和義2人當選),高金泉竟基於使陳文山不當選與散布於眾之犯意,為下列散布不實謠言之情事:
(一)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 沈榮堂 住處門外,向沈榮堂散布「陳文山昨天晚上在○○村因為賄選被檢察官抓去了」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陳文山之名譽及選民對其選情之正確評價,進而影響該屆雲林縣○○鄉第3選舉區○○○○會○○選舉之公正。
(二)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0之 陳義夫 住處附近廟邊,向陳義夫散布「○○(陳文山)昨天被抓了」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陳文山之名譽及選民對其選情之正確評價,進而影響該屆雲林縣○○鄉第3選舉區○○○○會○○選舉之公正。
(三)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 江宗嘉 住處門外,向江宗嘉散布「○○(陳文山)因為買票在○○被抓了」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陳文山之名譽及選民對其選情之正確評價,進而影響該屆雲林縣○○鄉第3選舉區○○○○會○○選舉之公正。
因認高金泉涉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不實謠言罪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明。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高金泉涉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不實謠言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文山之指訴及證人沈榮堂、陳義夫、 孫進東 、江宗嘉、 劉金珀 等人之證述以為斷。訊據被告高金泉固然供認曾向江宗嘉告知「○○因為買票被抓了,是在○○被抓」,向沈榮堂告知「陳文山在○○買票被檢察官抓走」,向陳義夫告知「陳文山昨天被抓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任何讓告訴人陳文山不當選之動機或惡意,伊只是疏忽沒有再確切查證,伊係在103年11月28日晚上聽姪子許 景輝 說○○陳文山在○○買票被抓到,以為是事實,才會跟熟識的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說,也只有跟這三個人說,伊這次選舉是支持陳文山,只是疏忽沒有再確切查證,當時是因為關心陳文山的選情所以才跟熟識的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探詢或傳述這些話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即被告高金泉、告訴人陳文山分別為雲林縣○○鄉○
○村第19屆○○、○○○○,2人並分別登記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第3選區選舉候選人,為被告所坦承(選他卷第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山證述無誤(原審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第3選區選舉公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以佐證(原審卷第34頁、48-55頁),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⒉被告高金泉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宗嘉、沈榮堂、
陳義夫陳述如上所載之內容(選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此業經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卷第14-15頁、17-20頁),證人江宗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28日約22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講說陳文山被抓了,知不知道,講完電話約20分鐘,被告又來我家找我,跟我說糟了,○○因為買票被抓了,是在○○被抓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正面-152頁正面、154頁正面、158頁正面)、證人沈榮堂並證稱:103年11月29日我起床要出去工作,被告就騎腳踏車來我家,被告跟我說陳文山○○在○○那個地方買票,被檢察官抓走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背面-164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我是住在巷內,不是住在路邊,他是進來找我,他是先跟我說陳文山在○○前晚買票被檢察官抓走,之後他有跟我說要拿社區辦公室的鑰匙,投票所地方的鑰匙」(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陳義夫則證稱: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當天,被告有來我家菜園找我,當時我在澆水,被告說陳文山昨晚被抓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正面及背面、141頁背面),是被告陳文山有跟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提及告訴人陳文山「被抓」之事實,亦極明確。
五、被告高金泉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是否無據或出於虛捏:⒈證人 許景輝 在原審證稱:「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晚,○○葉
明桂有去我家跟我說聽說陳文山的樁腳在○○出事情,葉明桂說他有去報警察處理,他說派出所有人去看有人去關心,然後我去找被告高金泉要求證問他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找不到被告之後,我就再去葉明桂他家,葉明桂跟我說沒有證實不要再傳話。葉明桂跟我講完之後,我就去我家隔壁要打牌,剛好被告高金泉在我家隔壁,我就問被告,剛葉明桂來說,聽說陳文山的樁腳在○○出事情是真的嗎?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他也是說,是真的嗎?他說若是有出事情就糟糕,他就是很吃驚(見原審卷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
由許景輝之證詞可窺知,有關告訴人陳文山涉及賄選一節,係證人許景輝向被告高金泉所提,不管許景輝係欲求證或其他動機,被告確實從許景輝處得知陳文山有涉及賄選。
⒉證人葉明桂在原審證稱「11月28日晚上我去○○村○○遇到
許景輝,我跟他說我有跟派出所的所長 簡良光 報案,警察已經去○○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後來許景輝到我服務處來,我跟他說要警察有抓到才可以說。」(原審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4、25、27、28、30、32、34、35、37頁)。
由證人葉明桂之證詞,可知許景輝確實有從葉明桂處聽到「警察已經去○○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等語。
⒊綜上,證人許景輝確實在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晚,有跟被告
提及葉明桂有去他家說「聽說陳文山的樁腳在○○出事情」等情,而證人葉明桂亦證實有跟許景輝提及「警察已經去○○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參以許景輝為其姪子,且係特地跑去被告家中傳述,則不管許景輝之用意在傳播或查證,高金泉確實有從其親近之姪子許景輝處聽聞陳文山在○○涉及買票等情。姑不論被告再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轉述「告訴人陳文山被抓了」等情,是否有確實查證或誇大陳述,然而被告高金泉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應可認定。
六、被告高金泉有否「故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告訴人陳文山並未在○○買票被抓,此為不爭之事實,因而被告高金泉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所陳述「○○陳文山在○○買票被抓」一節,並不實在,如前所述,可以認定。然而被告高金泉向江宗嘉等三人傳述是否「故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原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灣的選舉幾成全民運動,在選舉期間,不僅媒體四處「爆
料」,「名嘴」高談闊論,甚至為民眾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被告身為雲林縣○○鄉○○村○○,並為同村○○候選人(同額競選),對於同村○○○○之選舉,較之一般村民更具高度之關懷性,當無疑義。有關告訴人陳文山是否涉及賄選一節,證人沈榮堂於本院固仍證稱被告早上六點多有到他家說陳○○被抓,且在投票所外面也是重覆講這些,但強調「那時大家都知道沒有被抓了,因為我要投票,7點40分左右要從家裡到投票所,『在路上』大家就在議論了(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除被告外,仍有「很多人」在談論告訴人陳文山是否有「被抓」的事情。設若陳文山若涉嫌賄選被抓,當然會影響其選情,然當時該選舉區候選人除告訴人陳文山外,尚有葉明桂、鄭和義,被告高金泉若有基於使陳文山不當選與散布於眾之犯意,理當因欲幫陳文山之競爭對手葉明桂或鄭和義助選,始有故意散布之舉。而被告身為「○○」,其若有「散布」之意,以村里集會所、○○辦公室等村民聚集時陳述,始有相當影響力。被告捨此不為,僅向亦與陳文山友好之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陳述,就經驗法則而言,其意在「求證」或「告知」較為可能,參以證人沈榮堂證稱要從家裡到投票所的『在路上』大家就在議論,則有關陳文山「買票被抓」等情,較類似飯後談聊天之資,且為街談巷議,被告是否有「明知虛構捏造」之事而仍然「加以散布」,已有疑義。
⒊證人江宗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講說陳文
山被人家抓走了,問我知不知道,被告說他也不知道;他先問而已,後來他就說聽人家說被抓走了,他沒有講說很確定,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因為人家講說陳文山被抓了,他也不知道怎麼樣,他也沒有看見;被告特地來跟我講這件事,他也是關心,他問說是不是真的被人家抓走,先問我,我說不知道,他說聽人家說被抓走了;他一開始是先打電話跟我打聽,問看看我知不知道;後來到我家就說真的有,聽說在○○買票被人抓走了;他說的時候不會高興,怎麼會高興,他也說,怎麼會被抓走,是屬於關心,不然他怎麼會無緣無故問我這個做什麼,他就關心說怎麼會被抓走這樣,他是說「害啊」,他問我說被抓走了要怎麼辦,我說被抓走就被抓走,我們也沒有辦法;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求證,因為我們幾個人比較有聯絡,高金泉和陳文山,我們都有在聯絡,他問我知不知道陳文山被抓走,我說不知道;我聽到被告跟我講完之後,我也沒有打電話給陳文山求證。」(原審卷104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9至52、54、55、56、57、62、63、64頁)。由證人江宗嘉所證「他是說『害啊』…,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求證』,因為我們幾個人比較有聯絡,高金泉和陳文山,我們都有在聯絡」等語,已見被告係因沈榮堂與告訴人陳文山較有聯絡,而向其求證。如被告知悉所述為虛構而不實,以其身為○○之人脈,理當向其他投票傾向不強之村民陳述,焉有冒被檢舉之危險,而向與陳文山友好且較有聯絡(私誼較好)之江宗嘉「告知」。參以沈榮堂亦證述「被告沒有講不要再支持陳文山了,改支持其他人,沒有講這句話。」(見原審第7頁、本院卷第144頁)、證人陳義夫於原審證述「被告只跟我說陳文山○○昨天被人抓走,並沒有跟我說不要再支持陳文山了,換支持別人,沒有這樣說,也沒有叫我去跟別人說,讓別人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江宗嘉於原審也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快點去跟其他人說這些消息,也沒有跟我說不要投陳文山了,換支持別人,沒有這樣說。」、「他(被告)並沒有說不要再支持他(陳文山),支持他也沒用」(原審卷第32頁)。由被告高金泉並未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提及若陳文山被抓走,就改投其他兩位候選人葉明桂或鄭和義等情, 益徵 被告向江宗嘉告知較類似求證性質。
⒋又每個人對於事件之描述,常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
述、表達等能力,而有所不同,甚至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每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不盡相同,因而探究個人之「主觀」意念,應就該人整個時空背景、思維模式、認知程度及敘述表達方式,綜合研判,不能僅以表面語句而論斷。
①證人沈榮堂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固然一再聲稱「被告是來
向其告知陳文山被抓走」,而非來「問」(即求證),也沒有說其消息是聽他人所說(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然語言本有其使用之習慣性,證人沈榮堂雖有上述之陳述,惟其係證稱「他進來就跟我說陳文山『說』」昨晚在○○買票被抓走」(同上頁)。所謂「陳文山『說』」昨晚…」,依台語原意即「陳文山『(聽)說』」昨晚…」,縱非求證,亦屬「不經意」的告知,並非渲染或導引沈榮堂為錯誤之認知。②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均稱被告提及陳文山「被抓走
」,如上述,然而證人陳文山則證稱:103年11月29日,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昨晚21時至22時許,在村內跟人家講我因賄選『被收押』,我就打電話給江宗嘉,江宗嘉說被告於昨日21時許,說我『被收押』,後來沈榮堂也有說被告有到他家說『同樣的話』,另外陳義夫有告訴我『同樣的話』等語(選他卷第3頁)。徵之上情,「陳文山買票被抓走」,「抓走」在台語亦即「被帶去調查」。聽到陳文山買票「被抓走」,雖可能聯想到被告「有可能被收押」,但也可能聯想陳文山在「接受調查」,然而告訴人陳文山當晚即接到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等三人「以外之人」告知陳文山,被告昨晚在村內跟人家講其因賄選『被收押』,而陳文山求證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均稱被告提及陳文山『被收押』。由「被抓走(查證)」演變成「被收押(羈押)」,足見語言之轉述囿於信息之接受認知及敘述表達之方式,極易形成誇大,尤其對於選舉之「敏感議題」,更易於因轉述者之「權威心態」(有辦法得到權威信息),而形成誇大,雖有不實,但顯非「故意虛捏」。
⒌原審質疑被告身為現任○○,於選舉投票之意向上本具有相
當之影響力,其言論更為當地村民之重要消息來源,又被告身為○○,本有相當之行政資源供其運用,其轄內有無候選人因賄選遭逮捕或羈押,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詢問,並非難事,被告捨此不為,已難謂有盡何合理之查證義務。再者,被告與陳文山為舊識,兩人間之溝通管道暢通,被告卻不願向陳文山求證此事,實已屬重大輕率,而達於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仍任意指摘或傳述之程度。然查:
①原審認為證人簡良光(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本屆○○○○選舉是支持葉明桂,因為我去葉明桂服務處巡邏簽到的時候,被告時常都在那邊,應該是支持葉明桂,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支持陳文山的具體舉動」(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5頁正面)、「被告本來與陳文山互動很好,這一次選舉期間越走越遠,我去村裡問,村裡的人都會講被告與葉明桂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認為被告較支持葉明桂。然簡良光之證詞雖聲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支持陳文山的具體舉動」,但僅因其去巡邏簽到的時候,看到被告時常都在葉明桂處,即認為此為支持葉明桂之具體舉動,不僅為臆測,其立場亦不夠客觀,況證人之證詞本應就其「親歷」事項作證,其證稱「被告時常都在葉明桂那邊」固為親歷,然「應該是支持葉明桂」則屬臆測,在葉明桂處即屬支持葉明桂,法院應為綜合各項事證之判斷,原審以證人簡良光證稱被告「應該是支持葉明桂」而認為被告支持葉明桂,與證據法則有所扞格。
②況證人葉明桂於原審證稱「三個候選人中,被告應該是支持
陳文山,如果他支持我,我在○○村得票會是最高;我百分之百確定被告不是支持我,○○若支持我的話,我就會在那個村莊拿到最高票。」(見原審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4、26、35、3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姪子許景輝於原審證稱「根據我所知,被告是支持陳文山,包括他也跟我媽媽說,叫我媽媽要蓋給三號的陳文山;被告沒有替葉明桂拉票;被告是支持陳文山,都沒有幫別人拉過票,鄭和義不可能,葉明桂應該是沒有:我只知道投票之前兩三天被告還叫我媽媽要蓋三號陳文山,被告沒有說他要支持別人。」(原審10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6、16、22頁)。甚至支持陳文山並經被告轉述之上開證人陳義夫於原審證稱「我不太暸解被告在這次○○○○的選舉是支持哪個候選人,在投票以前,被告是『沒有跟我拉過票』;我『沒有聽過』被告有說他這次要支持葉明桂;我沒有聽村庄裡別人說過這次被告沒有要支持陳文山,要改支持葉明桂。」(原審104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42、43頁);證人江宗嘉於原審證稱「被告好幾屆都有支持陳文山,在這次的○○○○選舉,當然他也是會支持陳文山;我們村裡『沒有聽到』人家講這一次被告要改支持葉明桂。」(原審104年4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6、67頁);證人沈榮堂亦另證稱「因為被告是○○,每一個候選人去,他都是要陪走,我也不曉得他是支持誰,我認為他是○○,所以每一個候選人都會來找他,我們也認為是理所當然,村庄他比較熟,一定每一個候選人他都會陪走;我們平常在聊天的時候,『沒有聽說』被告這一次應該是支持葉明桂;管區警員說他問起來大部分的人會說被告這次應該會支持葉明桂,我想應該是因為選舉前後葉明桂時常在村庄出入很頻繁,葉明桂時常在被告的姪子許景輝家泡茶,許景輝是被告的姪子,可能大家因此聯想到說可能會支持葉明桂」(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171頁正反面)。單由關鍵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所證「我們村裡『沒有聽到』人家講這一次被告要改支持葉明桂。」等語,參以證人沈榮堂另證稱「管區警員說他問起來大部分的人會說被告這次應該會支持葉明桂,我想應該是因為選舉前後葉明桂時常在村庄出入很頻繁,葉明桂時常在被告的姪子許景輝家泡茶,許景輝是被告的姪子,可能大家因此聯想到說可能會支持葉明桂」。徵之上情,支持告訴人陳文山之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均稱『沒有聽到』村民講被告支持葉明桂,反而應保持中立之派出所所長證稱「我去村裡問,村裡的人都會講被告與葉明桂比較好」、被告「應該支持葉明桂」等語,亦見簡良光之證詞不足採信。
③再從另一角度而論,認為「被告身為現任○○,於選舉投票
之意向上本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言論更為當地村民之重要消息來源」一節,確屬的論。而陳文山與被告在訴訟前(包括此次選舉)兩人並未交惡,因而設若被告改支持葉明桂,有使陳文山不當選之意圖,而散布虛捏不實而不利於陳文山之言詞之故意,則其為何不利用上開影響力,對於投票意願尚不特定之村民「散布」上開言論,反而找支持告訴人陳文山之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轉述,且僅單純轉述,不但未進一步討論,甚至隻言未提及改支持另一候選人葉明桂或鄭和義,由此應可窺見被告並無故意虛捏對陳文山不利之事實而加以廣泛散布。
④末查,在11點多的時候,所長有跟我說,他們有去○○村抓
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但是要抓買票的那個人,在睡覺,他們晚一點會在過去(見原審卷第72頁),而葉明桂有跟許景輝陳述有關陳文山涉嫌買票有去報案等情,如前所述,則許景輝為被告之姪子,其自葉明桂處聽聞後情告知身為○○又是候選人之被告高金泉,本為人情之常。當然轉述之過程變得誇大,但確實並非「虛捏」。
⒍綜上證據研析,被告高金泉並無意圖使陳文山不當選,而「故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故意。
七、被告高金泉是否故意不求證而散布不利陳文山之言論:⒈被告僅對與陳文山友好之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陳述
陳文山「被抓」,而陳文山立即接獲上開三人以外之他人轉述被告稱其「被收押」,足見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或不詳者之後有轉述稱「高金泉說陳文山被收押」。許景輝從葉明桂處聽到「警察已經去○○村抓陳文山的樁腳在買票」後,特地跑去被告家中轉述,被告再跑去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轉述「陳文山買票被抓」,該三人或他人再向陳文山轉述被告稱其「被收押」。從葉明桂向許景輝陳述,接著許景輝向被告轉述,被告再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轉述,之後又有人向陳文山轉述,由此脈絡以觀,不僅可見選舉話題在村莊鄰里間傳述之迅速,更見事實不斷被「誇大」。
⒉被告身為○○○○,陳文山為○○○○,被告既然表示歷次
均支持陳文山,原審質疑「被告散布不實消息於沈榮堂、陳義夫之期間,陳文山並無不能接聽電話或不願接聽電話之情形,被告卻遲遲不願向陳文山求證此事」,認為被告刻意迴避查證。惟被告辯稱當時曾前往陳文山服務處嘗試了解,但未能遇陳文山本人,在途經葉明桂服務處附近時,因聽聞他人議論許景輝向其傳述之內容,被告主觀上因而誤信為真,方前往江宗嘉住處轉述陳文山因為買票在○○被抓了的言詞等語。就被告是否有前往陳文山服務處查證一節雖無法證實為真,但本院亦無從否定被告所述不實。另此消息既然來自「葉明桂」(再傳給許景輝,經被告轉述給證人),參以證人沈榮堂證稱要從家裡到投票所的「在路上」大家就在議論,則有關陳文山「買票被抓」等情,足見「葉明桂」為本件消息之來源,極有可能在葉明桂服務處附近傳播,因而被告所辯「在途經葉明桂服務處附近時曾聽聞他人議論上情」之情節,本院認為有其可信度,因而被告主觀上因而誤信為真,非不可能。
⒊至於被告為何不向陳文山本人求證一節,被告辯稱:乃是考
量果許景輝所述內容為真,則向陳文山本人求證,不無在他人傷口灑鹽之感,又倘許景輝所述之內容不真實,則向陳文山本人求證,反而有觸他人霉頭之慮云云,本院雖無法究明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但就常情而論,若被告認為陳文山可能真的「被抓」,則其若認為陳文山在被檢調偵訊,理論上「會透過其他途徑求證」,當不敢「直接」打電話給陳文山,否則恐有遭約談調查之危險。證人江宗嘉自證「為陳文山之支持者,被告亦知悉此情」(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頁),其於偵查中係證稱:「二十分左右,高金泉來我家,跟我說『糟了』,○○因為買票被抓了,我說陳文山又沒有買票,怎麼會被抓,他說在○○被抓,『問我要怎麼辦』」(見選他卷第17-18頁),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有表示糟了,還有問江宗嘉應該怎麼辦,足見被告動機顯係基於關心陳文山」,而原審解讀「被告於傳述不實消息時,是否面露驚恐或憂慮,可能因其與對話者之關係,或揣測對話者對聽聞後之心理感受而有不同,證人江宗嘉既證稱,其為陳文山之支持者,被告亦知悉此情,則被告向江宗嘉轉述對陳文山不利之消息時,並無喜悅之色,亦屬合理,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係支持陳文山」。原審解讀不能因被告有對證人江宗嘉表示糟了,還有問江宗嘉應該怎麼辦,即認為被告支持陳文山,雖然有理,然亦不能因而即認為被告動機並非基於關心陳文山之選情。質言之,上開事實縱不能解讀為被告支持陳文山,但亦不能因被告有問江宗嘉「應該怎麼辦」,而排除被告在經過葉明桂服務處相信陳文山被抓後,轉向陳文山之支持者求證或表示關心。
⒋較有疑義者為,被告身為○○,為何不向轄區派出所求證?
就此並未見被告能提出有力之證據解釋其之疏失。然若如上所述,被告若誤認許景輝之告知屬實,則時間壓力下其僅向以往經常聯絡,一向支持陳文山之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轉述,而未積極求證,非不可能。
八、綜上所述,相互參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告知之事實,既然由其姪子許景輝轉述,顯見被告並無虛捏而散布不實之信息之故意。雖被告就查證工作未落實即傳播予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三人,而此三人均為陳文山堅定之支持者,被告並非明知許景輝陳述之內容屬於故意虛構捏造之事而仍然基於實質之惡意加以散布,如前所述。本院無法證實被告主觀上有使陳文山不當選之意圖,而被告所轉述者,又非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已如前述。本院既然不能排除被告有誤認該事實而加以散布或傳播之可能,如上所述,則縱使被告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揆之首開之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觀意圖下,且檢察官就被告有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不實謠言罪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然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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