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 劉進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 周恆勤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乙○○及戊○○(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丁○○因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20公噸待處理,竟與乙○○、戊○○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僱請戊○○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上午,前往台中市大甲區丁○○堆置污泥之某地點,受丁○○指示載運上開污泥後,再依乙○○指示前往國道一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等候引導棄置。
林志南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已死亡)明知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欲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駕車至西螺交流道出口處附近與戊○○會合,並在前引導戊○○將上開污泥載往雲林縣○○鄉○○村○○15分10東6電線桿旁,由國有財產局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公有地(定位點,X:000000、Y:0000
000)傾倒,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
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乙○○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丁○○辯稱:「本案之污泥不是廢棄物,且是乙○○向我購買的」;乙○○則辯稱:「是林志南要用到這些土,他說他沒有車,我才會幫忙叫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乙○○於101年12月22日上午,以每車次4,500元之代價,僱請戊○○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台中市大甲區丁○○堆置污泥之地點,受丁○○指示載運約20公噸污泥後,再依乙○○指示前往國道一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等候引導棄置。而林志南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駕車至西螺交流道出口處附近與戊○○會合,並在前引導戊○○將上開污泥載往雲林縣○○鄉○○村○○15分10東6電線桿旁,由國有財產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公有地(定位點,X:000000、Y:0000000)傾倒等情,均為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林義凱 於偵查中,及證人戊○○、林志南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及102年2月2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0-12頁、
102偵180號影卷第64-67頁),此部分事實與證據相符,應堪認係真實。
㈡被告乙○○於103年1月21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跟丁○○接觸,我跟他買土一噸150元,我買20噸,我要給他3,000元」(見103偵1634號卷第11頁);後改稱:「我跟丁○○要的這批土不是我自己要的,是我要填我朋友的空地,他本來要給我2萬5,我都叫他『空仔』,他的空地在虎尾,我不知道住址,那個空地我去看過一次,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填土了,這批土別人要了。那個空地差不多要2、3台車的土,我有跟丁○○說差不多要2、3台車的土,一台車的土不夠填」(見
103偵1634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又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要幫別人填庭院,我有開價說要全部做3萬多元,但後來沒有做,因為我去幫別人做工。那個人有跟我說庭院面積多大,要填多高,我算一算就會賠錢,我就跟對方說我不划算,所以我沒有做」(見103偵1634號卷第81頁)各等語。
可見乙○○除所謂土方來源為丁○○之說法一致外,就該土方係何人所需、向丁○○購買之數量為一車20噸或需購買2、3車、填土工程地點在何處、工程報價為2萬多或3萬多元、事後取消填土工程係因成本考量或因有他人要這批土等事項,先後所述明顯有異。若乙○○確有填土工程待施作,何以就工程之重要事項如業主、施作地點、價金及解約原因等,均無法清楚說明?參以被告丁○○亦曾證稱:「戊○○那天好像要載2、3台,頭1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
3偵1634號卷第26頁),益證並無所謂因成本考量或有他人需要這批土而取消填土工程之情事,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乙○○另陳稱:「林志南於101年12月22日之前幾天才說他
要這些土…○○鄉○○村○○15分10東6電線桿旁倒土的地方我去過1、2次,之前林志南有帶我去那邊一次,他說要蓋土在那邊,我說好,我去的時候那個地方是有看到一些磚塊、垃圾…林志南沒辦法叫車,我就代替『 阿南 』叫車」云云(見103偵1634號卷第16頁正反面、14、79頁),似又辯稱本案傾倒之污泥為林志南所需。然查:
1.林志南於103年1月21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時證稱:「我是比較雞婆,我看很多人在那邊倒土,我才帶戊○○去倒那邊,我承認我有帶人去倒土,但土不是我要的…於發生事情前一個星期,乙○○在打麻將的時候,自己一個人碎碎念,說有一些土不知道要載去哪裡,很煩,我就很雞婆說那個地方可以倒,乙○○說改天會有司機跟我聯絡,我說好,把我的電話報給那個司機…我事先有帶乙○○去現場看過一次,是在講了之後的第二天帶他去看的,乙○○看完之後沒講什麼,就問這邊真的可以倒,我說我常常看到有人在這邊倒…事情發生那天,我在西螺跟朋友打麻將,乙○○也有在那邊,他跟我說晚一點有車會過來,會打我的電話,我再帶司機過去,我沒有車,是開乙○○的車前往引導戊○○…我報完路後人就跑了,我沒有得到好處,乙○○也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好處,我只是報路」等語甚明(見103偵1634號卷第13頁反面、23、42頁反面-44頁反面)。
2.佐以證人甲○○(即林志南、乙○○常去消費之快炒店老闆)於本案原審證稱:「林志南是一個雞婆的人,每次來消費都在講土方的事情,案發當天林志南是借用乙○○的車,後來林志南有打電話回來說出事情了」(見一審卷第102-103頁);於本院復證稱:「案發當天,林志南一直催我要找人接替他打麻將的位置,他說要去帶人,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他都說一些土方的事情,說土要怎麼運這些話」、「我不曾聽林志南說過要買土,但聽過林志南有要拜託乙○○幫他叫運土的車,這是被抓之前的事情」、「我聽到的是他們談話的片段,不瞭解內幕…他們大家吃飯都在說土,但大部分都是林志南在說比較多,聽起來都是林志南在主導,好像他生意做很大這樣」(見本院卷第160-166頁)。
證人戊○○在本院則證稱:「本案的土是乙○○叫我去台中載的,並叫我下西螺交流道,還給我林志南的電話。乙○○沒有說土是誰要的,只說去找那個人他會帶我去卸,我們一般送貨,就是老闆叫我們送哪裡,我們就送哪裡…」、「交流道下去之後,我就打電話問要怎麼走,林志南開一部黑色轎車在前方帶路,…乙○○叫我去○○外環道那邊,他在那裡等我。…我倒完土車斗放下來時,有看到乙○○」、…「還沒講到運費,警察就來了。警察帶我去分局之後,又帶去一個地方(虎尾),乙○○才給我運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181-186頁)各等語,核與林志南之證述相符。
3.足見林志南並無向被告乙○○買土之事實,案發當天林志南僅係借用乙○○之轎車開往指定地點,引導戊○○至本案現場倒土,林志南雖曾拜託乙○○幫忙叫運土車輛,然係在本案被抓之前,與案發當日前往引導戊○○倒土之事實,並無關聯。參以乙○○自陳戊○○在○○倒土時,有至現場查看,戊○○被移送地檢署後,亦曾前往地檢署搭載戊○○,並給付運費4,500元等情(見103偵1634號卷第12頁正反面-1
3頁、17頁),核與戊○○上開證詞吻合,益證被告乙○○確為本事件之主要角色及聯絡人,負責接洽土方供給者即被告丁○○,向下則聯絡司機戊○○,案發前與林志南前往傾倒地點察看,案發當天並至現場關心傾倒狀況,事後又給付戊○○運費等事宜,其辯稱土方係林志南所需云云,核與林志南、甲○○之證述不符,且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況乙○○就本案土方之用途,先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丁○○於103年1月21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2日有一個司機戊○○跟我去台中大甲載土,這些土都是我的,是砂石場載去重劃區多出來的,乙○○向我收購,…乙○○沒說打算跟我買幾噸,只有說要填空地…乙○○錢已經給我了,在同一天晚上約7、8點,我回到虎尾跟他收3,000元」(見103偵1634號卷第23頁反面-24頁、26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惟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則陳稱:「我案發當天晚上就把3,000元拿到西螺的路邊給丁○○」云云(見103偵1634號卷第19頁)。可見丁○○、乙○○就所謂土方交易之數量,並無任何一致之合意,兩人所供交易價金3,000元之交付地點,更有重大差異,是否真有買賣土方之事實,顯有可疑。況乙○○若係向丁○○購買一般正常土方,而丁○○卻將有問題之污泥交由戊○○載運傾倒,因而為警取締移送,並牽涉刑事官司,何以乙○○仍願給付土方價金3,000元,亦屬有違經驗法則。
參以丁○○另證稱:「我在台中大甲重劃區剩下的土算是要清掉,清掉不會有人給我費用,那些多的是本來跟人買進來,我不知道買1噸多少…戊○○載2、3台車,剩下的土應該也是別人載去填土,我沒有賣錢。印象中我清這些土沒有把錢給我朋友…」,後改稱:「乙○○給我的3,000元是算我的,我把錢交給怪手,怪手不是我雇用的,是我朋友重劃區的,我會把3,000元給怪手是因為我去跟怪手司機討土方,乙○○說要用土,我也是去討來給乙○○用,我算仲介」(見103偵1634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34頁反面-35頁);於本案原審復改稱:「本案土方,我1噸賺10至20元,事後有將扣除利潤之金額交給業主」(見一審卷第153-154頁)云云,就處理本件所謂土方是否有利潤可得、事後交給業主或怪手司機等事項,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且無法提出所謂業主之相關資料,對3,000元之流向亦無法為完整說明,供詞含混不清(見一審卷第152-157頁),顯然有違常情。
㈤綜合被告二人就土方買賣細節之供述,明顯有出入,所謂3,
000元土方買賣價金,應係渠等為脫免罪責所杜撰之說詞。佐以被告丁○○從事土方仲介多年,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其過往經歷,當知悉本案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況丁○○自陳本案污泥係因北部無法處理,由新北市樹林載運至台中堆放(見一審卷第152頁),益徵其明知本案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否則若係一般正常土方,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實不可能有無法處理之問題。另依戊○○在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聞到污泥有味道,就問丁○○為什麼有臭味,但丁○○跟我說沒有毒」等語(見103偵1634號卷第93頁),可見渠等非法傾倒之污泥應有明顯之臭味,佐以被告丁○○於案發當天立即由台中趕回雲林瞭解等情,其諉稱不知本案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云云,實難以採信。丁○○明知本案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而仍非法與乙○○共同處理,應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為該當。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丁○○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污泥後,由被告乙○○委由戊○○在前開土地上單純傾倒、棄置,並未再為中間處理(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或最終處置(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以每車次4,500元之代價,僱請戊○○駕駛大貨
車前往台中市大甲區丁○○堆置污泥之某處,受丁○○指示載運污泥後,開往國道一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再由林志南帶領前往本案地點棄置,於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曾:⑴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嗣又經撤銷緩刑;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丁○○、乙○○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二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移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仍未將污泥清除,自不宜輕縱。被告二人除否認犯行外,亦杜撰相關說詞互相袒護、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渠 等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 衡渠 等自陳與妻兒同住,家中均有未成年子女,丁○○從事土方仲介,乙○○則以粗工維生,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丁○○國小畢業、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以同上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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