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以下所載「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入………機車車頭,致 黃呈發 人車倒地」,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闖紅燈駛入前揭路口,黃呈發之機車車頭不慎與何玉月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黃呈發因而人車倒地」,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量刑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影本、調解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並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與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何玉月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月於民國112年1月3日10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線路與西園路之有號誌路口右轉和卿路時,適有黃呈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入前揭路口,何玉月不慎以其機車右側碰撞黃呈發之機車車頭,致黃呈發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瘀青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玉月停車轉頭察看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呈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罪嫌。故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於依綠燈號誌進入該路口時,與闖紅燈之證人黃呈發發生碰撞乙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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