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宗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宗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鄒宗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受刑人鄒宗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11/04/26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89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25號111/09/23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25號111/10/25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74號2竊盜拘役55日111/02/12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88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82號111/12/30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82號112/02/03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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