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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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志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助字第62號)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受刑人吳志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侵占等罪,先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復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裁定之詐欺罪拘役50日與另案臺中高分院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須均已確定而言。否則,即不生該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侵占等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又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7罪,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9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犯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
0日,又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開兩裁判所宣告之刑,前者為拘役,後者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顯見非屬「同種類」之刑罰,自不合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列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受刑人自無從就上開2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聲請撤銷本院裁定,顯係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