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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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聲請人 何郁婷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借款原因係因彼時配偶收入有限,伊為扶養2名子女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向銀行借款;又伊雖欲積極清償所欠債務,但為照顧2名子女及公婆等人,只能辭去工作,因此伊無工作收入繼續清償債務,而發生毀諾。伊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970元及扶養費6,000元,剩餘3,030元,無法負擔3,199,137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11,207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僅繳納1期,即未依約繳款,於108年1月16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嗣後又於112年8月9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至5,000元,且聲請人另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各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擔任行政老師,每月收
入27,000元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9、30頁),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3、25、26、32頁、本院卷第31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工資明細,其上薪資收入為30,000元,而勞保費、健保費、勞退提繳應列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000元、手機費700元、保險費4,970元、加油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家庭生活雜支3,000元、勞保費728元、健保費1,880元、勞退提繳1,818元,合計22,396元(見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乙節(見調
解卷第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衡酌聲請人之次子、長女分別係99年2月15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4、11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扶養費6,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9,680元〈即:19,680元×2人÷2人=19,680元〉為低,應堪採信。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5,680元後,剩餘4,320元,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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