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SARI選任辯護人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MUSARI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MUSAR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楊紹銓 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楊紹銓本人或其繼承人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提領日期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照顧楊紹銓而取得其郵局
提款卡之機會,於楊紹銓過世後冒領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 楊淑惠 和解賠償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被告於庭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7頁;審簡卷第17頁刑事陳報三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款項金額非高,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及姊妹、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盜領之款項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楊紹銓之繼承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53號被告MUSARI(印尼籍)
女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SARI前係楊淑惠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楊淑惠之父楊紹銓(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之生活起居。詎MUSARI於111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楊紹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俟楊紹銓逝世後,MUSARI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0時52分許、同年月26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鑫門市○○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順門市,未經楊紹銓之繼承人同意,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輪入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MUSARI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係提領款項之人,惟以「伊不覺得 伊有 在111年9月25日、26日提款」等語置辯。2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楊紹銓死亡證明書1紙、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佐證被害人楊紹銓於111年9月12日死亡之事實。2.佐證被害人死亡後,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5日、26日仍有提領紀錄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函附提領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1紙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6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其2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尤映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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