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 羅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複代理人 鄭慶豐 律師被告劉 雪玲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宋香亭 自民國106年7月19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近日,原告偶然發見宋香亭之通訊軟體LINE有暱稱「雪玲」之人(即被告),經原告調查發現,宋香亭與被告竟有數則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之親密對話,宛如一對熱戀中之情侶。對話略以:「好想妳」、「,親愛的早安安」、「白天出現很怕怕怕被看到」、「心裡滿滿的都是妳」、「妳有交待我有聽我是乖寶寶」、「這樣才不會被懷疑,兩個人要做好表面功夫」、「時時刻刻都想我」、「(愛心貼圖)很深」、「親愛的做事不要太拼怕妳會累累。會心疼。」等語,且被告與宋香亭二人亦會相約於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附近幽會(見原證2)。觀諸原證2可知,宋香亭與被告之親密對話,自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觀之,儼然係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核其照片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足認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親密互動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並因此受有心理疾患,應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有所謂與伊之配偶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而侵害配偶權,應更具體特定人、事、時、地、物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始得為具體防禦;又原證3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該與被告之關聯。假設資料為真,慰撫金部分應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建議,大約10萬元左右。再者,實務已有諸多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利益之見解,請鈞院斟酌。並聲明判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宋香亭自民國106年7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與宋香亭之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宋香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宋香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知悉宋香亭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宋香亭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宋香亭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宋香亭間是否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宋香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宋香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分
際之男女交往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宋香亭間之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宋香亭所為;又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宋香亭與被告互稱:「親愛的」「我的大人」、「乖寶寶」等語,並有如下「宋香亭:好想你,親愛的,早安安,好,好想你。被告:來喝薑汁。宋香亭:7-11好嗎?我先過去等你。被告:好,我到了,大白天出現很怕怕怕,被看到,我老公已經回家了,不要賴你。宋香亭:下班了漂白水要帶過去嗎?被告:你過來到了我在出門。被告:謝謝你幫忙我打掃浴室刷洗工作,認識你真的我福利,你辛苦工作餐廳廁所清通,謝謝你感恩。宋香亭:和妳一起工作好幸福。親愛的早安安,好想你..你忙完在賴我。被告:等一下在約要約那邊大溪方向。宋香亭:好,你忙完在賴我,7-11,還是北大,7-11好嗎。被告:好。宋香亭:親愛的,早安安今天要去小姨子那邊裝電燈,好想你,一顆心懸在妳心,好想妳,心理滿滿的都是妳。最美的就是妳,我有很注意在看美女,現在更有女人味。親愛的早安安,...好想妳,想妳。被告:乖寶寶有一樣坐到時間到下班。宋香亭:妳有交代,我有聽,我是乖寶寶。被告:謝謝你聽我說話,這樣才不會被懷疑,兩個要做好表面功夫。宋香亭:真的很不習慣沒有妳的日子。被告:就以工作下去度過,其實我也會想你只是放心裡。宋香亭:做什麼都會想到妳,好想妳,妳最勤勞了,愛你。被告:時時刻刻都想我。宋香亭:好想妳,中毒了。被告:深深深。宋香亭:在我心深處。被告:我讓你跌落谷底。被告:不會,想在心裡面。被告:很深。宋香亭:對妳用情,好想妳,心理滿滿的都是妳,天氣多變化,要注意保暖,要照顧好自己,我會擔心妳,只為妳,遵命,我的大人,吃飽回家了,好想妳。被告:你跟著我你會累累的。宋香亭:不會累累,日子過的很充實,習慣有妳。有妳真好,生活不孤單。」之對話內容,其中宋香亭曾向被告提及「小姨子」,被告亦曾向宋香亭表示:「謝謝你聽我說話,這樣才不會被懷疑,兩個要做好表面功夫。」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宋香亭為有配偶之人,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原告主張,已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宋香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宋香亭間有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自已影響兩造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宋香亭於106年間結婚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不當交往,對兩造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被告自稱月薪2萬7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職權查得原告111年度所得約70萬餘元、名下有一台車輛,原告自陳現從事營造業職安人員,目前薪資每月約5萬;被告111年度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有壹台車輛、股票等,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