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丙○○、乙○○、戊○○施加強暴,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丙○○、乙○○、戊○○4人,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酒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率爾對到場處理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造成告訴人4人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4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願,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審簡卷第5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2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包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員警甲○○、丙○○、乙○○、戊○○等4人獲報前往該處執行勤務,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詎丁○○、己○○2人均明知甲○○、丙○○、乙○○、戊○○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上開4人徒手為攻擊行為而施強暴,致甲○○受有前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手第四手指、右上腕、左上背部及左臂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第四手指擦傷及左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第三手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犯罪事實所示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2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犯罪事實所示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3員警甲○○、丙○○、乙○○、戊○○之職務報告。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員警甲○○、丙○○、乙○○、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昶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