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彰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秋祥
朱容辰 律師被告 杜俊憲 即鑫邦機電行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喬銀生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請被告甲○○○○○○○○(下稱鑫邦機電行)開始維修鹿特丹特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全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棟)之消防管線。惟因鑫邦機電行於110年2月4日維修消防管線時加壓注水,且管委會所維護管理之消防管線破損,使大量消防管線內之水源自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大量滲流,造成系爭房屋之地板淹水,使原告之木質地板因此泡水發霉、天花板之水泥結塊剝落而形成鋼筋外露、平釘天花板與隔音棉泡水腐蝕、牆壁油漆有嚴重水漬、電視機因遇水短路等喪失功能。
㈡又系爭社區自95年起至110年止,每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18樓更於97年間出現自動灑水設備、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毀損,制水閥更於97年3月6日遭到關閉,再於101年8月27日將流水檢知裝置止水閥關閉。甚至於107年10月24日,即已將11樓以上供給各分戶消防管線之閘閥關閉。後續直至110年l月為止,均陸續有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自動灑水設備住戶端管線失壓、自動警報逆止閥及分戶閥關閉等缺失,陸續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更將A棟18樓列為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缺失列管住戶,10樓以上住戶端設置室內灑水設備均已無法正常使用,消防缺失均未改善,甚至截至109年9月8日,有關供給A棟18樓住戶消防灑水之室內閘閥仍關閉停止供水,可證系爭自動灑水設備毀損失效,自97年迄至110年2月許,長達13年之久,但管委會卻自97年以來,長期均以關閉消防水閥方式,完全怠於修復與養護消防管線,以致於加速造成系爭房屋內消防管線,毀損失效之原因。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自動灑水設備係屬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⒈系爭房屋19層上方即為管委會所管理養護之頂樓平台,有關
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管線與自動灑水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屬於樓地板上下方所共同負擔,因此管委會負有養護與修繕之義務。惟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已損壞至少10年之久,顯見管委會確實長年怠於養護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併觀諸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14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有關11樓以上住戶之室內灑水系統失效,卻係對管委會進行裁罰,顯見11樓以上住戶之室內消防管線,確實亦屬於管委會負責養護,屬於共有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乃維護社區整體建物與各戶安全之重要設備,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自不得以此決議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故該決議自屬無效。
⒉又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3日及內政部營建署110年
11月12日之函文,併參照系爭社區建案大樓之建築與使用執照案卷,可知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自動灑水設備,與系爭社區之受信總機連通,為系爭社區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必要之消防管線,且原告並無額外安裝消防管線,因此自動灑水設備,縱然通過位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上方,亦屬於共用部分。況因區分所有人之內部關係,係採取牆面說,而系爭消防灑水管線,在建築興建當時,既已埋設在頂樓混凝土內,以暗管方式配置,存在於大樓之樓地板內部間,並非存在於原告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系爭消防灑水管線乃共有共用部分,管委會自應負有養護之義務。
㈣本件漏水事故係因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規定,以及鑫邦機電行違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系爭檢修基準)所造成:
⒈系爭房屋上方之自動撒水設備管線,配管外觀嚴重鏽蝕,部
分管段鏽穿,客廳挑空處之自動灑水管線全面鏽蝕,無法使用。原因乃管線鏽蝕與頂樓板混凝土膨脹滲水所致,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112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況且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坪頂及牆面毀損與保護層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及牆面水斑漬痕,乃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所致,此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16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佐。且承前所述,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共有部分有修繕義務,且對於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亦有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義務。準此,管委會對於鑫邦機電行施作「灑水主幹管分戶配管工程」時,由於平時怠於養護頂樓樓板之防水,對於暗管方式埋設在頂樓樓板間之消防管線鏽蝕,屬於共有共用部分亦疏未養護,導致鑫邦機電行試壓送水時,消防撒水管線因鏽蝕與頂樓滲水之故而造成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毀損,因此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而有過失。
⒉又管委會委託鑫邦機電行施作立管(主幹管)分戶止水閥至
各戶分支管完成後,試壓立管管路,鑫邦機電行未注意18樓之挑高撒水管路未施作完成,造成系爭房屋內漏水;對於分戶支管,並非鑫邦機電行之施工範圍,卻因試壓前未確實區分調查清楚主、分幹管,造成年久鏽蝕分幹管試壓送水,導致樓板部分混凝土塊剝落及嚴重漏水。顯見鑫邦機電行於試壓送水前未盡檢查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房屋內撒水管壁已鏽蝕無法承受測試壓力,若鑫邦機電行施工測試前,落實系爭檢修基準,即可事先查驗出系爭房屋內撒水配管異常,避免此次漏水事故,亦可證實被告鑫邦機電行違反系爭檢修基準第4章有關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亦有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足參。
⒊另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函文,對於設置在住
戶端之終端管線,其末端查驗閥在住戶家中,須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36條規定辦理,進行測試。而管委會自行委託之消防公司之消防工程,亦非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負責改善、監工及驗收,此純屬於私人商業契約關係。況且,系爭社區大樓之自動撒水設備,在109年9月25日檢查不合格,於9月28日檢查仍未改善,迨至110年1月26日,系爭社區18樓之自動灑水設備仍然檢查不合格。由此可證,110年2月4日早上11時許,當時管委會早已明知110年1月26日關於系爭社區大樓18樓內之自動灑水設備,仍然處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之失效狀態。鑫邦機電行乃為專業消防廠商人員,甚至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不須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監工與驗收,因此消防工程之施工,應由被告依照消防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等規定,確保消防工程之安全性。但被告未善盡必要施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未將管線隔絕分離,逕自放水試壓,而造成系爭房屋與管線毀損等損失。
⒋再參照消防設備師公會112年12月25日之補充函覆,可知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自動撒水管線,由於配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鏽穿,客廳挑空處之自動灑水管線全面鏽蝕,無法使用。甚至18樓之自動撒水管線,在110年1月26日仍處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之失效狀態,縱然被告未進入原告之系爭房屋,但仍可透過外觀、配置與空氣試壓方法檢查,即便有不確定因素而無法確認,也應「切斷分支管」並「封閉主幹管」,但被告試壓前未確實區分調查清楚主、分幹管,造成年久銹蝕分幹管試壓送水,導致樓板部分混凝土塊剝落及嚴重漏水。故被告試壓送水前未盡檢查義務,也違反系爭檢修基準第4章有關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未事先查驗出屋內撒水配管異常,逕自貿然放水試壓,因而造成次漏水事故。
⒌被告復辯稱當日進行施工檢測之同樓層住戶,共有4戶,但僅
原告發生漏水情事,故被告委外施工顯與原告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消防管線,係自社區梯廳之主幹管,再獨立分支至各住戶之房屋上方,而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管線,亦與其他住戶不同。當日實因鑫邦機電行,先試壓測試原告房屋側之消防管線後,旋即發生本次漏水事件,鑫邦機電行當日即未再進行後續之試壓工程,其他住戶未發生消防管線之漏水,係因未再進行後續消防管線之試壓,應屬僥倖,而非係與委外施工無關甚明。㈤原告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修復管線之損害:
依照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樓板防水與裝潢修復)。
⒉房屋結構與裝潢損害:
依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房屋修繕費用為99萬7,235元;至於傢具毀損部分為9萬2,900元,其中電動麻將桌毀損與液晶電視,扣除折舊後殘值為6萬1,933元。是以,此部分之損害為105萬9,168元。
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
本件漏水事故,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⒋以上金額共計為125萬9,168元。㈥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不在家中,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根本未接獲管委會110年1月29日之公告,管委會亦從未通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當日欲實施消防測試。甚至本件實係被告於消防管線施工時,未盡安全之防護措施,與怠於養護消防管線,逕行貿然供水,始造成系爭房屋因此漏水而受損,實與原告有無在系爭房屋內無涉。遑論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屋主與仲介均明確表示從未更動任何管線,甚至亦無表示任何管線異常情形,因此並無任何招致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無依據。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9,16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㈠管委會係依據109年8月份之決議,於110年1月14日至110年1
月20日施作「公共主幹管分管配置工程」,並於110年1月14日公告。嗣於前開工程完成後,復於110年2月4日進行「A棟消防灑水系統測試」,且於說明中載明:「⒈消防泡沬灑水系統測試時,將對灑水管線加壓,檢測是否能正常使用。⒉正常檢測中不至於造成落水情形;但若管線有異常請立即通報廠商或警衛人員。⒊消防檢測造成您的困擾測試期間請家中務必有人,請體諒。感謝您!」,並於110年1月29日公告。惟於測試過程中,原有之消防管線破裂,導致大量的落水,而因原告家中無人在家,致造成原告家中之設備損壞。
㈡又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設
備,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依法應由「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負起保管及維護之責任,而非由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負起維護之責任,且對於住戶端之消防設備係由該住戶維護設置,此為司法及消防實務所共同認定。另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14日召開之10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私人部分之消防管線之維護責任,已達成11樓以上每戶補助1萬元,但均應由住戶自行尋找適合的廠商維修「室內灑水系統」之決議,亦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認同有關「室內灑水系統」之維護責任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由其自行處理,而非係管委會之責任。對於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1月12日函文固無意見,惟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3日函文,並未正面回覆鈞院問題,僅有引用法條,且說明第3點所謂「管理負責人」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抑或「管理委員會」,亦屬不明,故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爭執。
㈢再者,縱認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係屬共用部分,惟系爭社區
每年均有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之檢修,且於申報後,消防局亦會派員前來查核,要求改善,管委會並無怠於維護消防設備之情事。況110年2月4日當日進行消防管線測試的有12、15、17、18樓,共4個樓層,而與原告同一樓層亦有4位任戶,但僅有原告一家之灑水設備出現狀況,顯見原告漏水與管委會委外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購入當時之價格,亦未計算折舊。
㈣對於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鑫邦機電行未事先查驗系
爭房屋內撒水配管有無異常等情,但如有異常亦係會發生漏水,差別僅在於是否未及時發現或損害繼續擴大,因此為各住戶內部空間,管委會無法介入,且依據內政部所頒布之台內營字第0930084026號函釋,管線終端可明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責任。另消防設備師公會亦未說明試壓前未確實區分調查清楚主、分幹管之部分係違反何法規,且依據消防設備師公會之補充函覆,管線末端即住戶端之壓力測試,即係直接放水測試,並無原告所謂空氣試壓之程序,況縱依原告主張將公共管線及私人管線進行分段測試,亦會發生本件漏水事故,因本件實係原告怠於維護私人管線,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部分之損害。
㈤再者,倘鈞院認管委會仍有賠償之責,然觀諸管委會於110年
1月14日公告,其上已有提及施作公共管線主幹管部分,是否同意銜接至各戶室內撒水系統,倘住戶有告知不同意銜接,管委會即會安排另外施工,原告既係同意銜接,而公共管線施壓後,因需連接私人室內撒水系統,仍要施作終端測試,故縱分兩段施作測試仍不會影響本件漏水之發生。況管委會於110年2月4日當日進行消防灑水系統之壓力測試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在測試當日,住戶應在家確保有無發生漏水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於110年2月4日當日留人在家關心測試結果,是就此所產生之損害,其自應負擔一半以上之責任,管委會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鑫邦機電行則以:㈠鑫邦機電行與系爭社區簽訂撒水主幹管分各戶前開關工程合
約書,施作系爭社區大樓第12樓至18樓之新配置撒水主幹管各戶前開關工程,惟並不包含各住戶內撒水分支管之工程,亦即本件施作工程僅及於大樓公共區域之撤水主幹管部分,並未包含各自住戶內之撤水管線,因此並未將新設的撒水主幹管連接到各住戶舊有之分支管。
㈡又系爭檢修基準,僅係作為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依據,並非係施工之工程指引。而依照系爭檢修基準第4章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所示,其完整檢測流程為:「⒈應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⒉打開末端查驗閥,啟動加壓送水裝置後,確認壓力表之指示值。⒊對加壓送水裝置最近及最遠的末端查驗閥進行放水試驗。」。則依上開檢測流程所示,尚須「打開末端查驗閥」及對末端查驗閥進行放水試驗。惟本件工程僅施作「主幹管」部分,根本不包含末端查驗閥所在的「分支管」,是根本無從依照上開檢修基準進行檢測。準此,鑫邦機電行承攬施作之項目僅係「公共區域之撤水主幹管」之新配管工程,並未將配管連結至各戶撒水分支管,自無從依照系爭檢修基準進行完整測試。且依照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函覆,均認為鑫邦機電行並無違反相關消防規範。
㈢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可從第18樓內部樓梯前往19樓,且18樓
及19樓均配有獨立的撒水分支管,惟鑫邦機電行係施作公共區域,並未動到室內管線,消防管線內原本就有水,鑫邦機電行僅係放水進去測試壓力,並無法進入原告屋內,不可能測試該段管線壓力,因此鑫邦機電行於進行測試前,特請管委會發公告告知住戶應於測試時在家。詎原告對此公告置之未理,未配合待在家中,因此產生本件損害,況原告所在樓層共有4戶均做同樣測試,但僅原告家中有問題,鑫邦機電行應無過失可言,抑或原告至少亦應對上開損害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55萬8,500元之損害部分,關於電視機
、木地板、隔音棉等工程損害,雖有提出購買證明、估價單,惟鑫邦機電行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就電視機部分,尚無法證明購買證明所示電視機即為原告家中所擺放之電視,且亦須扣除折舊;另就估價單部分,僅有原告自行擅打之表格、手寫稿件及單據等,並未蓋印店章,且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實際支出,應無證明力可言。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應係財產損害,並無精神損害之情形,應無從據以請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鑫邦機電行前曾與管委會簽訂「撒水主幹管分各戶前開關工
程合約書」,由鑫邦機電行施作消防撒水主幹管分各戶前開關工程,並於110年2月4日進行施作。
㈡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公告張貼原證二之公告,惟原告並未簽立銜接同意書及不同意銜接同意書。
㈢鑫邦機電行於110年2月4日進行消防撒水系統測試時,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發生消防管線漏水之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消防管線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⒈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天花板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平釘
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是否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漏水所導致乙節,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點系爭事項之分析與研判第
(一)項略以:「…1.本會於111年7月29日初勘,111年12月2日進行會勘,又於112年2月16日再進行現場會勘,系爭房屋之屋頂天花板(即客廳挑空平頂)有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態樣,合先敘明。2.前開系爭房屋毀損態樣是否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所致:…。(4)現場會勘:A.系爭房屋消防管線現況照片。
(詳附件四-2,照片1〜4)B.系爭房屋室內消防灑水頭現況照片。(詳附件四-2,照片5〜9)C.系爭房屋室內現況照片。(詳附件四-1,照片5〜24、附件四-2,照片10〜22)。3.擬就漏水事件之漏水水源、漏水水路及其漏水之現象等分析探討臚述:舉凡建築物漏水大多與水之來源有關,其水源可概分為「外水」與「內水」,前者來之於天雨,後者來之於建築物內水管路系統之失能,該管路系統,一般包括給水管(冷熱水龍頭、消防滅災用水)、生活雜排水(浴缸、臉盆,地板落水等)及污水管(馬桶器具)。至於建築物構造體之漏水,一般分為外牆(直立滲漏)及樓板(水平滲漏)二部位,建築物外牆如有明顯裂縫,外水(天雨)流過外牆面由裂縫隙處內沁滲入,但直立外牆裂縫漏水現象為滲入式,必形成內牆面粉刷飾面斑剝、水痕浸暈濕潮之現象。4.就現場會勘之所見有客廳挑空平頂毀損及牆面水斑漬痕(詳附件四-1,照片22〜24、附件四-2,照片17〜19),主臥室梁下及牆面水斑漬痕及油漆剝落情狀(詳附件四-1,照片19〜21、附件四-2,照片20〜22),部分臥室平頂裝修板剝落(詳附件四-1,照片12、附件四-2,照片5),茲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原因分別敘明如下:(1)客廳挑空平頂及牆面:就現場會勘所見,系爭房屋現場為暗架天花板,消防管線埋設於樓板內,灑水頭位於樓板下,徵詢二造所述及原告提供之影片、照片與會勘現場平頂版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部位及牆面水斑漬痕之情狀,研判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在天花板隱蔽情形且密閉空間內水氣侵入樓板裂縫,造成樓板內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進而開裂,保護層水泥塊剝離,而形成目前現況損壞情狀及造成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2)主臥室平頂及牆面:現場勘查後主臥室屋頂並無管路,排除管路因素後,研判係因屋頂防水失能或因室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牆面及平頂水斑漬痕及油漆剝落情狀。(詳附件四-1,照片19〜21、附件四-2,照片20〜22)。(3)臥室平頂:部分平頂裝修板剝落,現場勘查後研判係因室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平頂裝修板有剝落情狀。(詳附件四-1,照片12、附件四-2,照片5)。」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5頁)。足見系爭房屋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鑑定,其中客廳挑空平頂有毀損及牆面水斑漬痕,而消防管線係埋設於樓板內,灑水頭位於樓板下,依現場平頂版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部位及牆面水斑漬痕之情狀,研判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造成樓板內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進而開裂,保護層水泥塊剝離,而形成目前現況損壞情狀及造成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此外,主臥室梁下及牆面水斑漬痕及油漆剝落情狀,因屋頂並無管路,排除管路因素後,研判係因屋頂防水失能或因室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牆面及平頂水斑漬痕及油漆剝落情狀。另外,部分臥室平頂裝修板剝落情狀,研判係因室內常年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致使部分平頂裝修板有剝落情狀。從而,建築師公會僅認為系爭房屋之客廳挑空平頂,因埋設於樓板內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造成樓板內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進而開裂,保護層水泥塊剝離,而形成目前現況損壞情狀及造成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至於主臥室與部分臥室之水斑漬痕與油漆剝落以及裝修板剝落,則非消防管線毀損漏水所造成。
⒉另本件就系爭房屋之自動灑水設備管線毀損之狀況及毀損原
因乙節,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依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系爭事項之分析與研判第
(一)點略以:「…〔研判〕1.會勘當日,系爭房屋挑空上方木質暗架天花板,屋主已自行拆除部分,並可見樓層頂板有多處水漬,鋼筋銹蝕裸露、混凝土剝落、地板併有水漬之情形。2.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既設四只密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判斷為建築物興建當時,撒水管以暗管埋設方式配置。經搭施工架打除部分樓層頂板(挑空區)混凝土,露出撒水設備管線,發現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段已銹穿,判斷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撒水管線已全面銹損無法再使用。3.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工法均採用暗管(埋設於樓板內)方式配置,為興建時期建築物慣用之施工方式,日後會產生下列情況:(1)埋設管路與管接頭材質不同,因電位差產生電解銹蝕造成接合處漏水。
(2)頂樓板受熱溫昇,混凝土膨脹係數與配管膨脹係數之差異造成機械應力後產生間隙滲水造成配管銹蝕。(3)樓層頂板防水層劣化產生滲水,造成樓板混凝土含水與配管接觸產生銹蝕。(4)經查系爭當日並無下雨,而系爭房屋確實大量漏水,因此可確認系爭房屋大量漏水為撒水配管壓力有關(詳附件六、110年2月4日晴雨表)。」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9至32頁)。足見系爭房屋經消防設備師公會現場會勘鑑定,系爭房屋挑空區樓層頂板有多處水漬、鋼筋銹蝕裸露、混凝土剝落,地板併有水漬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設有四只密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撒水管以暗管埋設方式配置,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段已銹穿,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撒水管線已全面銹損無法再使用。因進行消防灑水系統測試當日並無下雨,而系爭房屋確實大量漏水,因此系爭房屋大量漏水與撒水配管壓力有關。
⒊從而,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可
知,系爭房屋僅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有設置消防管線,並有四只密閉濕式撒水頭,惟因四只密閉濕式撒水頭雖然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足認漏水並非來自於該四只濕式撒水頭滲漏。而反觀埋設於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之消防管線,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段已銹穿,顯然漏水應該係來自於埋設於樓板內之消防管線。準此,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埋設於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混凝土樓板內之消防管線發生銹蝕,且部分管段已銹穿。嗣於110年2月4日因進行消防管線試水而加壓後,大量試水從樓板內已銹蝕之消防管線漏出,進而造成嚴重漏水。
㈡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消防管線應由何人負責管理維護?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由上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若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除了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有關建築物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用之負擔,自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或樓下之專用管線,而非上下方之共用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⒉復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明文規定。另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因此就消防管線而言,係屬建築物設備,並無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此有內政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026號函釋可參。又上開函釋並於說明三釋示:「又『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為本部92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示有案。因此有關消防管線修繕費用計算乙節,倘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消防管線,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參照前開號函規定,依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依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倘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可明確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者,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且該段消防水管位於大樓專有部分之上下層共同樓板內,依條例第12條規定,其維修費用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準此,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從而,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消防管線,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維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外,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可明確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又倘若該段消防水管位於大樓專有部分之上下層共同樓板內,而屬上下層共用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其維修費用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從而,依據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特性,各住戶所需使用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等管線,往往係於垂直穿過各樓層之管道間內先設置總管(大管)後,再自各樓層管道間之總管(大管)拉設管線(小管)到各住戶室內以供使用,而該管道間位置即有可能設置在電梯之梯廳、逃生梯(共用部分),亦有可能設置在各住戶室內(專用部分,例如浴室內之管道間)。是以,雖然管道間內所設置之大管位於專有部分,惟該大管係屬於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共用使用,即為前述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該大管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該專有部分之住戶亦不得變更修改(因為倘若住戶加以變更修改,可能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大管之維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外,自大管拉設管線到各住戶室內各處使用之小管,可明確為各住戶專用使用時,即非「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因為倘若住戶加以變更修改,並不會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維修費用。另外,倘若該小管係埋設於專有部分之上下層共同樓板內時,而僅為上下層共用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除可歸責於上層或下層住戶外,其維修費用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住戶共同負擔。
⒊經查,依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標的物現場勘查與事況研析第(一)點記載:「鑑定標的物之會勘現況:
1.民國110年施工廠商鑫邦機電行(即被告)於第18層梯廳天花板內新配置撒水主幹管及各分戶前止水閥工程,現勘時發現配管於進入系爭房屋及其夾層(即挑空上方)之配管,已於漏水事故發生後由工程施工廠商以塞頭封閉中。」等內容;再參諸其下所附系爭房屋梯廳(小公設)撒水配管現況之鑑照片一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可知消防管線之大管係設置於第18層梯廳,再由梯廳之大管拉設小管至系爭房屋之室內供使用,鑫邦機電行並於漏水事故發生後,切除大管與小管間之連接,並以塞頭封閉,即切斷大管與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之連接,使大管內之消防用水不會流入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因此,系爭房屋於切斷大管與其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之連接後,僅使大管內之消防用水不會流入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並不會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用,即非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難認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消防管線。又系爭房屋於切斷大管與其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之連接,即可使大管內之消防用水不會流入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顯然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應屬於系爭房屋專用使用,足認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
⒋綜上,因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為敷設
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㈢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管委會或鑫邦機電行?⒈經查,依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系爭事項之分析與
研判第(二)點記載:「被告於110年2月4日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施作【撒水主幹管各分戶前開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實施消防主幹管送水前,倘若未先將原告屋內自動撒水管線與主幹道之水源隔離,或將系爭房屋同樓層之流水檢知裝置或分戶閥於實施送水前先關閉,有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規定)第45條之規定?〔研判〕1.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5條: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氣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之標準,其壓力持續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應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以下或0.01MPa以下為合格。2.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3條: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二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3.爰系爭工程於施作立管(主幹管)分戶止水閥至各戶分支管完成後;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3條及第45條規定,續施作立管持壓測試時,衍生以下系爭事故過程:(1)被告(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因109年度消防檢查未通過屢被罰款,因此委託被告(即鑫邦機電行)新施作主幹管(立管)與分戶閥施作區分主、分幹管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試壓立管管路。(2)被告(即鑫邦機電行)系爭試壓時未注意18F挑高撒水管路未施做完成,故造成系爭屋內漏水;後續切斷18F挑高處之撒水分支管並封閉主幹管才停止漏水。據此,完成消防撒水系統立管試壓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3條及第45條規定完成「撒水主幹管各分戶前開關工程」施作。4.合先述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5條為立管試壓確保主幹管路無洩漏,故被告(即鑫邦機電行)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程序無違反此條規定。惟獨試壓前未確實區分調查清楚主、分幹管,而造成年久銹蝕分幹管因試壓送水導致樓板部分混凝土塊剝落及嚴重漏水。」;又第(三)點記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實施送水前,倘若未就系爭房屋所在樓層之末端查驗閥進行放水壓力檢測,未先確保系爭房屋內自動撒水管線內壓力已排除異常,是否違反系爭規定第4章有關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研判〕1.依據「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四章密閉式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規定(節錄):(1)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狀態,然後於最遠支管末端,打開查驗閥,確認系統性能是否正常。並由下列步驟確認放水壓力。A.應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B.打開末端查驗閥,啟動加壓送水裝置後,確認壓力表之指示值。C.對加壓送水裝置最近及最遠的末端查驗閥進行放水試驗
(2)判定方法:A.幫浦方式。a.加壓送水裝置應能確實啟動。b.表示、警報等正常。c.電動機之運轉電流值應在容許範圍內。d.運轉中應無不規則、不連續及異常發熱及振動。
B.放水壓力:末端查驗管之放水壓力應在1kgf/cm2以上10kgf/cm2以下。2.經查系爭爭議房屋內撒水管壁已銹蝕無法承受測試壓力,由銹蝕狀況可知屋內撒水系統於系爭試壓前時已無持壓;若被告(即鑫邦機電行)施工承商測試前落實「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可事先查驗出系爭屋內撒水配管異常,避免此次漏水事故。3.綜觀以上,系爭房屋需重新配置撒水設施並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檢測其功能。」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2-34頁)。由上可知,消防設備師公會認為鑫邦機電行就系爭工程於試壓前未確實區分調查清楚主、分幹管,而造成年久銹蝕分幹管因試壓送水導致系爭房屋樓板部分混凝土塊剝落及嚴重漏水。且因系爭房屋內撒水管壁已銹蝕無法承受測試壓力,倘若鑫邦機電行於測試前落實「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可事先查驗出系爭屋內撒水配管異常,避免此次漏水事故。
⒉次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再函請消防設備師公會就上開鑑定報
告為補充鑑定說明,經該會於112年12月25日以消師全字第112050號函復本院稱:「三、有關大院來函之鑑定疑義,本會補充說明如下:…(四)來函說明二、(四)【即對於消防撒水管線進行試壓送水測試前,應否確保試壓送水之範圍,其消防管線皆屬正常而無滲漏之疑慮下,才可進行消防管線之試壓送水測試?倘若消防管線有銹蝕腐壞之狀況仍未竣工,是否即不可對消防管線進行試壓送水?】:倘若已施作分戶閥且已關斷並確保已隔離各分戶幹管後,對撒水系統立管進行試水壓測試,因與系爭18樓屋內撒水管線鏽蝕腐壞隔離,故就不會有此爭議。…。(五)來函說明二、(五)【即上開『撒水主幹管分戶前開關工程』,就分幹管部分倘最終仍需進行試壓送水,究應如何進行主、分幹管測試?又分幹管既因年久銹蝕,於進行試壓送水測試時,如何能防免損害之發生?】:既有管線更改維護時,因不確定因素無法確認,本會建議得先採空氣試壓,待持壓確認後,再進行水壓測試即可避免損害事件發生。(六)來函說明二、(六)【鑫邦機電行在切斷系爭18樓高處之撒水分支管並封閉主幹管『之前』,即直接進行試壓送水行為,有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3條及第45條規定,或違反其他消防法規或消防工程之實務慣例?】: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3條及第45條立管試壓規定,被告(鑫邦機電行)切斷分支管並封閉主幹管完成試壓送水,尚符前揭條文之規定。(七)來函說明三、(一)【即鑫邦電行所承包「撒水主幹管分戶前開關工程」,並不包括各住戶分幹管部分,則鑑定報告所認需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之規定,對於系爭18樓房屋內之消防撒水管線於測試前進行查驗,其依據為何?】:係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四章自動撒水設備:一、外觀檢查(六)配管之章節。(八)來函說明三、(二)【即倘認鑫邦機電行於測試前無從進入非屬工程範圍之各住戶屋內進行查驗各住戶分支管線,因此不能發現系爭18樓屋內撒水管配管異常,則於鑫邦機電行進行試壓送水測試時,應如何防免此次漏水損害之發生?】:同前揭說明二、(五)本會對既設撒水管線測試試壓建議作為之說明。四、本案系爭『撒水主幹管分戶前開關工程』為消防撒水系統管線修繕,需依『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及『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等法規規定落實進行調查、施作及試壓,則可避免系爭事件發生;至於被告間消防修繕管線契約是否擴及「各戶」管線?並非本會受囑託鑑定範圍。」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21-122頁、第135-137頁)。由上可知,消防設備師公會認為倘若鑫邦機電行於試壓前先行確認消防主幹管與連接各戶室內之分支管,是否已有施作分戶閥,並於試壓時將分戶閥關斷即確保已隔離各戶之分支管後,再對撒水系統立管進行試壓測試,因與系爭房屋屋內撒水管線鏽蝕腐壞隔離,可避免試壓送水流入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混凝土樓板內消防管線,即不會發生漏水。且既有管線更改維護時,因不確定因素無法確認,消防設備師公會建議得先採空氣試壓,待確認管內空壓並未洩漏而持續保持一定氣壓,即確認管線並無洩漏之情形後,再進行水壓測試即可避免損害事件之發生。
⒊茲依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說明,就系爭房屋
發生漏水是否可歸責於鑫邦機電行或管委會,審酌論述如下:
⑴查依系爭社區108年6月14日108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於第十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議題二消防改善缺失討論案,其說明略以:「因社區高樓層(11樓(含)以上)自動灑水設備: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設置標準第43條)(部分住戶端管系失壓,自動警報逆止閥及分戶閥關閉)導致消防申報不過需限期改善,依據消防法規得連續開罰至改善為止。經管委會與廠商多次研討改善方案後針對案件已實施改善過程及測試如下:針對某些樓層實施灌注空氣壓力測試,測試後發現消防管內有失壓問題出現(管內若有失壓就無法放水)。」(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再參諸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3條第1款:「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及第2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據此,系爭社區之自動灑水設備既為密閉濕式,於平時管內即應貯滿高壓水,而於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而該社區部分住戶端管系失壓,自動警報逆止閥及分戶閥關閉,導致消防申報不過,經被告管委會與廠商針對某些樓層實施灌注空氣壓力測試,測試後發現消防管內有失壓問題出現,而管內若有失壓就無法放水,故系爭社區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高樓層自動灑水設備,並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3條第1款之規定。又本件管委會因消防申報不過需限期改善,遂委託鑫邦機電行進行施作撒水主幹管分各戶前開關工程,鑫邦機電行基於其消防之專業,應知悉系爭社區之自動灑水設備係為密閉濕式,於平時管內即應貯滿高壓水。且系爭社區已有部分住戶有消防管線失壓問題出現,即消防管線內並未有高壓水,鑫邦機電行於進行試壓送水前,自應就欲進行試壓送水之樓層,確認消防管線有無洩漏之情形(一般常見方法為灌注空氣壓力測試),以確定消防管線無洩漏後再試壓送水。本件鑫邦機電行並未於試壓送水前,先行確認消防管線有無洩漏之情形即行試壓送水,導致大量試水從系爭房屋樓板內已銹蝕之消防管線漏出,進而造成嚴重漏水,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⑵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9規定,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埋設於其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混凝土樓板內之消防管線發生銹蝕,且部分管段已銹穿,詎鑫邦機電行於系爭社區進行消防管線試壓送水前,並未先行確認消防管線有無洩漏之情形即行試壓送水,導致大量試水從系爭房屋樓板內已銹蝕之消防管線漏出,進而造成嚴重漏水,鑫邦機電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管委會既僅為定作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毋庸就承攬人即鑫邦機電行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諸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系爭房屋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既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區域之消防管線發生銹蝕係可歸責於管委會,自難認該消防管線之銹蝕係因管委會所導致,故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管委會。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9,168元之損害,是否有據?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有關修復管線之損害,依照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載,修復金額10萬元(不含樓板防水與裝潢修復)。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消防管線修復費用10萬元等語。經查: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發生銹
蝕毁損,應係於消防管線試壓送水前即已銹蝕,核與被告鑫邦機電行無關,則既非係因消防管線試壓送水所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消防管線之修復費用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區域上方樓板內消防管線
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消防管線發生銹蝕係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消防管線之修復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有關房屋結構與裝潢損害,依照建築師公會鑑定房
屋修繕費用部分為99萬7,235元、家具毀損部分為9萬2,900元,其中電動麻將桌毀損與液晶電視,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後殘值為6萬1,933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結構與裝潢損害105萬9,168元等語。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可歸責於鑫邦機電行,而不可歸責於管委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從認定管委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亦無從與鑫邦機電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房屋結構與裝潢之損害,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惟其另請求管委會應就該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茲就原告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
裝潢所生損害,得據以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平頂修復補強工程費用24萬9,614元:
查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客廳挑空平頂有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部位及牆面水斑漬痕之情狀,研判係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在天花板隱蔽情形且密閉空間內水氣侵入樓板裂縫,造成樓板內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進而開裂,保護層水泥塊剝離,而形成目前現況損壞情狀及造成平釘木製天花板及油漆之毀損,而消防管線毀損漏水係可歸責於鑫邦機電行,均業如前述。又上開鑑定報告,於第九點系爭事項之分析與研判(二)有關自動灑水設備所造成毀損,修復之工法、材料及所需費用部分記載:「(1)平頂修復補強工程:為維持系爭房屋室內使用之基本安全條件,目前平頂混凝土之龜裂、鋼筋銹蝕及保護層剝落之修復方法,考量為避免房屋因補強而增加自重,建議採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工法。A.平頂之裂縫大於0.3mm者,宜以低壓灌注EPOXY填補,俾防止水份滲入造成鋼筋銹蝕。B.平頂之保護層剝落之處理,先將鬆脫之保護層敲除,鋼筋除銹並做防銹劑塗佈處理,底層施以EPOXY砂漿填封後,表層再以碳纖維貼附補強,以減輕自重。C.平頂補強完成後,以1:3水泥砂漿粉刷,並避免日後其他區位保護層剝落造成危險。D.鑑估其修復費用計約新台幣249,614元整(詳附件七-2),修復單價依據市場訪價及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編列。…」等內容,並製作修復費用鑑估表,詳列各項修復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據以鑑估平頂修復補強工程之修復費用為24萬9,614元(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從而,原告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平頂修復補強工程費用24萬9,6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內部裝修工程修復費用21萬9,218元:
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鑫邦機電行進行試壓送水,導致大量試水從樓板內已銹蝕之消防管線漏出所致,鑫邦機電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大量試水自客廳挑高區域上方洩漏出來,必定會導致原有天花板受潮損害與牆面污損,自應重新施作及粉刷。又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內部裝修工程修復之工法、材料及所需費用部分記載:「…(2)內部裝修工程:就損毀部分,拆除客廳及其上方原有天花板,重新施作及粉刷,牆面部分重新刷漆,鑑估其修復費用計約新台幣219,218元整(詳附件七-3),修復單價依據市場訪價及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編列。…」等內容,並有修復費用鑑估表,詳列修復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據以鑑估內部裝修工程修復費用為21萬9,218元(見本院卷三第449頁)。從而,原告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內部裝修工程修復費用21萬9,21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地坪工程修復費用33萬0,051元:
承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鑫邦機電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大量試水自客廳挑高區域上方洩漏出來,必定會導致室內原有木地板受潮損害,自應拆除後重新施作。又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地坪工程修復之工法、材料及所需費用部分記載:「…(3)地坪工程:現場會勘時,系爭房屋已將原有受損木地板,部分拆除(詳附件五-1,-3〜4),現場18樓地坪為前屋主之地磚地坪,所見範圍為客廳、餐廳、廚房至連通臥室通道部分(詳附件四-2,照片12〜15),系爭房屋19樓現場木地板尚未拆除(詳附件四-2,照片16〜17)。地坪毀損部分,拆除換新,鑑估其修復費用計約新台幣330,051元整(詳附件七-4),修復單價依據市場訪價及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編列。…」等內容,並有修復費用鑑估表,詳列修復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據以鑑估地坪修復費用為33萬0,051元(見本院卷三第451頁)。從而,原告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地坪工程修復費用33萬0,05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照明迴路開關插座工程修復費用20,608元:
承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鑫邦機電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大量試水自客廳挑高區域上方洩漏出來,必定會導致客廳平頂範圍內之照明系統迴路及開關插座受潮損害,自應拆除後重新施作。又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照明迴路開關插座工程修復之工法、材料及所需費用部分記載:「…(4)照明迴路開關插座工程:因自動灑水設備之消防管線毀損,漏水於客廳平頂範圍,其範圍內之照明系統迴路及開關插座應重新整修,鑑估其修復費用計約新台幣20,608元整(詳附件七-5),修復單價依據市場訪價及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編列。…」等內容,並有修復費用鑑估表,詳列修復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據以鑑估照明迴路開關插座工程修復費用為2萬0,608元(見本院卷三第453頁)。從而,原告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照明迴路開關插座工程修復費用2萬0,60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室內客廳消防工程10萬0,464元:
查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室內客廳消防工程工程修復之工法、材料及所需費用部分記載:「…(5)室內客廳消防工程:係就損毀範圍進行估列,現場會勘所見,客廳上方挑空及其19樓上方平頂共6處消防灑水頭(詳附件四-2,照片8〜9),修復方式建議重新施作明管,連通至室內居室及公共設施預留口處,鑑估其修復費用計約新台幣100,464元整(詳附件七-6),修復單價依據市場訪價及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編列。…」等內容。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前述請求修復管線損害之內容相同,均為有關消防管線之修復,要屬重複請求,且本院業已認定鑫邦機電行、管委會就此部分均毋庸賠償。從而,原告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室內客廳消防工程10萬0,46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什項工程費用7萬7,280元:
查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什項工程費用之工法、材料及所需費用部分記載:「…(6)什項工程:相關必要之施工架架設、防護措施及清潔,鑑估其修復費用計約新台幣77,280元整(詳附件七-7),修復單價依據市場訪價及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編列。…」等內容。參照俢復費用鑑估表,什項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室內施工架設、相關必要施工防護措施及全室清潔、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費用。而因鑫邦機電行毋庸賠償原告有關室內客廳消防工程修復費用部分,惟室內客廳消防工程之施作,亦需於客廳挑高區域使用室內施工架設,且有相關必要施工防護措施,並包含全室清潔、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故就此部分費用,本院認應按修復費用總金額依消防工程修復費用所占金額比例予以扣除,則應扣除金額為9,475元【計算式:77,280×{100,464÷(249,614+219,218+330,051+20,608+100,464)}=9,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什項工程費用得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67,805元(計算式:77,280-9,475=67,80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⑦家具毀損之損害6萬1,933元:
承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鑫邦機電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大量試水自客廳挑高區域上方洩漏出來,必定會導致室內家具毀損,故鑫邦機電行自應負擔家具毀損之費用。又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所有之電動麻將桌與液晶顯示器,確實因漏水而造成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24日金額為5萬2,000元之電動麻將桌訂購單、106年10月16日金額為4萬0,900元之液晶顯示器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43、345頁)在卷可稽。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動麻將桌與液晶顯示器應屬第2類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之110年2月4日,電動麻將桌已使用2年4月、液晶顯示器已使用3年4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電動麻將桌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8,1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2,000×0.369=19,188;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00-19,188=32,812;第2年折舊值32,812×0.369=12,108;第2年折舊後價值32,812-12,108=20,704;第3年折舊值20,704×0.369×(4/12)=2,547;第3年折舊後價值20,704-2,547=18,157);另就液晶顯示器得請求之費用為9,0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0,900×0.369=15,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40,900-15,092=25,808;第2年折舊值25,808×0.369=9,523;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08-9,523=16,285;第3年折舊值16,285×
0.369=6,009;第3年折舊後價值16,285-6,009=10,276;第4年折舊值10,276×0.369×(4/12)=1,264;第4年折舊後價值10,276-1,264=9,01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鑫邦機電行賠償電動麻將桌與液晶顯示器受損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為2萬7,169元(計算式:18,157元+9,012元=27,169),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事件,致原告使用房屋之「居住安
寧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經查: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本院尚無從認定管委會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⑵又查,系爭漏水事件係可歸責於鑫邦機電行,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致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等語。然查,系爭漏水事件係偶發事件,時間非長,復侷限於客廳區域,且非鑫邦機電行惡意為之,雖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客觀上對於原告生活亦造成干擾及不便,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侵害原告居家安寧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鑫邦機電行固抗辯其於進行測試前,特請管委會公告告知住戶應於測試時在家,詎原告對此公告置之未理,未配合待在家中,因此發生本件損害等語。然查,管委會就其已張貼公告通知住戶將於110年2月4日進行消防管線測試,固據提出110年1月29日(110)鹿特丹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原告已否認上情,而被告就原告對於公告內容確實業已知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鑫邦機電行於進行試壓送水前,本應先就欲進行試壓送水之樓層,確認消防管線有無洩漏之情形(一般常見方法為灌注空氣壓力測試),以確定消防管線無洩漏後再行試壓送水。詎鑫邦機電行未於試壓送水前,先行確認消防管線有無洩漏之情形即行試壓送水,方導致大量試水從系爭房屋樓板內已銹蝕之消防管線漏出,進而造成嚴重漏水。再參諸該消防管線係埋設於樓板內,依一般情形難以進行修繕、管理、維護,即難以確認埋設於樓板內之消防管線是否有銹蝕,故縱使消防管線發生銹蝕,亦難認定原告管理、維護具有過失。是以,倘若鑫邦機電行於試壓送水前,先行確認消防管線有無洩漏,自可避免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原告既無任何行為使前揭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尚難認原告於測試當日未在家具有過失。故鑫邦機電行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鑫邦機電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
爭房屋平頂修復補強工程費用24萬9,614元、內部裝修工程修復費用21萬9,218元、地坪工程修復費用33萬0,051元、照明系統迴路及開關插座修復費用2萬0,608元、什項工程費用6萬7,805元、家具毀損之損害2萬7,169元,共計91萬4,465元(計算式:249,614+219,218+330,051+20,608+67,805+27,169=914,4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邦機電行給付91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鑫邦機電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