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文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施文正於民國97年9月11日22時9分許,駕駛登記為第三人 杜蘇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德興街路口處時闖紅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而違規之人為其之前同事 杜森嚴 ,其有4次違規行為皆冒用異議人身分,以致異議人受罰。又異議人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處理,該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既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之情事甚明,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顯有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依司法院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示,修正行政訟訴法定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查本案係於101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參(本院卷第1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據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4日為本件違規裁
決當時,係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住所郵寄,於97年11月17日由與異議人同居之父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與處罰機關及本院之所在地臺南市屬相同管轄區域,因此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7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則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8日(異議期間末日97年12月7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7年12月8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於101年6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