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 李全教 上列聲請人因扣押物發還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命令不服(105年1月30日南檢文法字第0631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命令不服,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①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物發還處分命令(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南檢文法字第0六三一九號),其受處分人係臺南市議會,並非聲請人。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一0五年二月一日以南檢文法一0四選偵八字第0六六六九號函併附上揭處分命令,函送臺南市議會,該會收受後並於一0五年三月二日以南議事字第一0五000一0二二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謂:「...目前本會暫不領取,似應隨案移由司法審判單位保管至訴訟完全終結再行處理為宜」等語,有上揭二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十二頁),臺南市議會收受上揭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命令後,於一0五年三月二日發函表示意見,距本件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準抗告,顯已逾準抗告期間。雖聲請人指出上揭處分命令無準抗告期間之教示說明,故本件尚未逾法定期間,然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並無如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教示規定,上揭處分命令無庸為準抗告期間之教示說明,準抗告期間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已逾準抗告期間及非準抗告權人之準抗告,聲請人之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