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林志洋 相對人 林意琦
陳明雄 黃子建 邱爵榮 馬宏杰 (原名 馬雲行黃志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意琦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於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於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停止執行裁定,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8萬元為擔保後,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異議之訴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且於同年8月2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5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6號、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敗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聲字第180號、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102年度訴字第2836號、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高院103年度抗字第1180號、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林意琦等6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雖經本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6號、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足認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末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裁定就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58萬元,除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提存之53萬8208元外,其餘准予返還,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6人,有相對人6人之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45-51頁),該裁定就准許發還擔保金部分(即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部分及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超過53萬8208元擔保金部分),因上開相對人逾期均未就該裁定聲明異議,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此次聲請返還擔保金,參照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高院103年度抗字第1180號及本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之部分確定金額外,就關於為相對人林意琦部分,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58萬元,於新臺幣4萬1792元之範圍內;關於為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部分,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萬元,於53萬8208元之範圍內,均准予發還;另相對人馬宏杰(原名馬雲行)、黃志誠之部分於擔保金58萬元准予發還業已確定,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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