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義(NGUYENVANNGHIA)
阮橋功(NGUYENKIEUCO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橋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2人固具狀稱聲請書所載事實與真相不符,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無庸開庭審理,本院審閱檢察官提出之卷證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已堪認定,並無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阮文義、阮橋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阮文義、阮橋功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然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率而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頭部、臉部受傷不輕,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2人係外籍人士,難謂非因語言、風俗隔閡而生誤解,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等年齡、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阮文義先行動手,並持足以造成嚴重受傷之椅子攻擊告訴人頭部,阮橋功在場並未勸架,反加入阮文義犯行,仗恃人數優勢,徒手攻擊告訴人等犯罪分工情狀,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阮文義(NGUYENVANNGHIA)
男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3
月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被告阮橋功(NGUYENKIEUCONG)
男2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5
月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義與阮橋功均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與友人飲酒喧嘩,適有 吳嘉展 進入該商店購物聽聞喧嘩聲遂趨前制止,阮文義與阮橋功因語言溝通障礙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吳嘉展,致其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嘉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阮橋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吳嘉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義及阮橋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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