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偉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租屋鄰居,竟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因嚴重恐懼而倉皇搬離,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田偉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麥樹仁102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
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翔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5年2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因與其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加蓋租屋處隔壁套房之 何勤麒 發生糾紛,亦不滿何勤麒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案偵辦中)而報警前來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房客共用之瓦斯桶撞擊何勤麒之房門,並在房門外對何勤麒恫稱要打開瓦斯給他死等加害何勤麒生命、身體之語,使何勤麒心生恐懼撥打電話報警,孰料員警到場處理,並將田偉翔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多派出所後,田偉翔仍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三多派出所內對何勤麒恫稱「你會被我打死」、「幹掉你」、「我要殺你」之欲加害何勤麒生命、身體之言語,均使何勤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勤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何勤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三)現場錄影檔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
(四)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在租屋處及三多派出所所為之恐嚇犯行,時間相近,恫稱欲加害之法益相同,且基於同樣原因對何勤麒為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被告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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