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哖智賢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胡慶宗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9,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8,101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05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78,101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與魚池街交會(台21線57.2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自魚池街轉往埔里方線之引道左轉,改往日月潭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1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而至,見被告突然向左轉因而閃避不及,當場撞擊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唇部,下巴(約5公分)及右膝撕裂傷(約5、6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機車車頭、車身亦有多處毀損。
(二)被告係為規避內側車道之交通號誌(紅燈),非但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魚池街轉往埔里方向之引道左轉,改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致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而受有前揭傷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7,241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分別於童綜合醫院、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埔基醫院接受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92,250元、640元及1,060元,加計以琳救護車支出之6,195元,合計100,145元,扣除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82,90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241元。
⑵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4年7
月2日出院,依童綜合醫院104年3月12日診斷書所示,術後宜專人照顧並休養3個月,惟依童綜合醫院105年4月15日(105)童醫字第0458號函之意見,術後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而原告係由親屬照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2萬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1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
等傷害,顯難自行騎乘機車或駕車或搭乘交通工具往返就醫,有僱用計程車或他人接送往返就醫之需要,而原告分別於
104年2月7日由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返回南投縣魚池鄉住家支出計程車資2,000元、於同年3月12日、4月23日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支出計程車資各4,000元,於104年2月13日、21日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南投縣埔里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支出計程車資各2,000元,合計支出14,000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77,50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前於新禾企業社(
7-11便利超商)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腳上打石膏無法走動,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7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住院3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2,500元之損失。
⑸機車修理費49,36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000年12月出廠,103年1月17日領照,於車禍發生時僅1年,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9,360元。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為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同
德家商)畢業,車禍時擔任7-11便利超商之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目前服兵役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住院5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於105年2月15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住院3日。原告年少喜愛運動,於治療期間不能作激烈運動,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期間非短,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⑺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8,101元。
(三)被告自陳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前進(即1秒之行車距離為5.6公尺,約為被告自魚池街支道駛進台21線車道中央之距離),且發現危險時之距離約15公尺等語;而原告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倘以時速55公里計算,1秒之行車距離為15.2公尺,扣除原告之煞車反應時間,原告僅有不到1秒的時間可以避免車禍發生,足見無論原告如何注意車前狀況,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自難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一時貪快,規避魚池街進入台21線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紅燈),改由魚池街支道(即往埔里方向)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應可信賴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從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導致原告受傷確實有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41元、交通費用14,000元、機車修理費49,36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明細;另對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費用過高,至於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亦無能為力;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目前需租屋居住,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2萬餘元,且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時被告車速很慢,原告則係中等以上車速,被告車後有很多空間可以讓原告通過,如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2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街往台21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魚池鄉000000000里00000000里○○○道○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往日月潭方向)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台21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直行駛至,被告為少線道、左轉彎車輛,疏未注意暫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中間車身乃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唇部,下巴(約5公分)及右膝撕裂傷(約5、6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凹陷、玻璃破損;原告機車車頭、車身多處毀損。
(二)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84,92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機車受損照片(見附民卷第10頁、第20頁,本院卷第78-83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05年4月6日(105)法字第F00-79號函檢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賠款通知單存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台21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直行駛至,被告為少線道、左轉彎車輛,疏未注意暫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側中間車身乃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分別於童綜合醫院(
見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見附民卷第17頁)與埔基醫院(見附民卷第18頁)接受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92,250元、640元及1,060元,加計以琳救護車費用6,195元(見附民卷第19頁),合計100,14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原告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82,904元,應予扣除部分詳如後述),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就醫後
以鋼釘固定,於104年7月2日出院,術後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而原告係由親屬照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12萬元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105年4月15日(105)童醫字第0458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則依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經就醫後以鋼釘固定,於術後2個月因行動不便有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則原告於該期間,由親屬看護,並按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應屬合理。
⑶就醫交通費用1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股骨
骨折等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駕車或搭乘交通工具往返就醫,有僱用計程車或他人接送往返就醫之需要,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7日由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返回南投縣魚池鄉住家支出計程車資2,000元、於同年3月12日、4月23日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支出計程車資各4,000元,於104年2月13日、21日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南投縣埔里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支出計程車資各2,000元,合計支出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吳福男 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無不合。
⑷薪資損失77,50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新禾企業社
(7-11便利超商)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腳上打石膏無法走動,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75,000元之損害,又於105年2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住院3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2,500元之損害,合計7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童綜合醫院104年3月12日、105年2月24日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22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依上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4年2月3日急診住院,當日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臉部及右膝傷口縫合手術,於104年2月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又於10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門診住院,行右股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於104年2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行內固定手術,於104年2月7日出院,術後3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於10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於該院住院,行右股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於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25,000元之薪資損失,要非無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77,500元【計算式:(25,000×3)+(25,000×3/30)=77,500】,洵屬正當。
⑸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本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9,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車行車執照、汶富機車行估價單及機車受損維修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8頁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唇部,下巴
(約5公分)及右膝撕裂傷(約5、6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於104年2月3日急診入院,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臉部及右膝傷口縫合手術,於104年2月7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3個月,又於10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門診住院,行右股骨內固定拔除手術,並需持續到院門診複查,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前揭函可按,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同德家商畢業,車禍時擔任7-11便利超商之門市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1994年、1998年之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2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辯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自陳其發現危險時之距離約15公尺,而原告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以時速55公里計算,1秒之行車距離為15.2公尺,扣除原告之煞車反應時間,原告僅有不到1秒的時間可以避免車禍發生,無論原告如何注意車前狀況,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等語。經查,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位於南投縣魚池鄉0000000街0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省道台21線為雙向四車道,於57.2公里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依被告於104年2月3日
5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魚池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要左轉往日月潭方向,結果對方就騎機車撞過來,撞倒我車輛左側車身中間偏車尾,我有發現危險約15公尺,我有要煞車,但來不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公里;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從魚池市區往日月潭方向,行經支線時,有一輛貨車經過擋住我行車路線(魚池市區往日月潭方向),所以我就向右轉進入支線…等語。原告於104年4月9日、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騎乘方向號誌為綠燈,對方突然從右方支線(魚池往日月潭)衝出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我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輛車頭;對方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由魚池市區往日月潭方向,對方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所以他就右轉走小路,之後又左轉台21線往日月潭方向行駛,就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25頁)。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原係由魚池市區往日月潭方向行駛,其直行至台21線57.2公里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即可銜接台21線通往日月潭,而無須於該路口前數公尺處右轉繞行魚池支線至台21線後再左轉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足見其為規避行車管制號誌之意圖甚為明顯,魚池支線雖未限制駕駛人之行向,惟被告由無號誌之魚池支線左轉台21線時,未及注意前方路口號誌情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台21線,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從右前方約15公尺處之魚池支線駛出,以其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縱加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非不可採信,然原告騎乘機車沿台21線行經無號誌之魚池支線時,仍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免與魚池支線匯入之車輛發生危險,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前行,迨見被告由魚池支線駛出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事故之發生,要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25%及75%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3,254元【計算式:(100,145+120,000+14,000+77,500+49,360+150,000)×75%=383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82,904元,扣除前開補償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0,3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