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申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申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申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還債及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數額非微(損失共計新臺幣32萬9019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黃申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申棟前因偽造文書、竊佔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日22時43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趁該店當日結束營業後無人在內之際,持該門市之鑰匙打開大門,隨後進入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門市內而由該門市店長 黃子桓 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3萬4019元現金及iPhone6S手機6支(每支價值3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黃子桓 於翌(3)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申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子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7張。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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