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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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誌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謝誌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謝誌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第1662號、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綜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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