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阮玉伶
被   告  陳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2,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追加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其與被告之切結書契
約,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
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99年9月9日,契約內
並載明「現況交屋」,亦即買賣成立後,上開不動產及附
著物、附屬建物等所有權皆歸屬於原告(即買方)所有。
未料被告於交易完成後,不知何故,數度於半夜傳簡訊向
原告索討裝設於上開建物二樓之套裝廚具。然依上開買賣
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得加以拒絕,但原告禁不住被告一再
央求,基於人情義理之考量,遂於100年2月9日與被告利
用手機簡訊達成協議,約定在被告必須於拆除廚具後,負
責回復原狀之前提下,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十點半
將廚具拆回。詎當天被告竟在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擅自提
前進行拆遷作業,經原告制止後,通知被告前來上開房屋
所在地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保證,以免口
說無憑。當時被告再三保證會履行承諾,並依原告之請求
將牆壁復原至原告可接受的程度,被告亦承諾會將該面牆
壁以木板裝潢油漆,並全權委由和家室內設計公司負責承
包該工程,此有和家裝潢負責人 顏志和 可證明。詎被告於
完成拆除後,竟藉故未帶錢,將於近日內會付清相關款項
,並言明這是被告與和家裝潢間的業務,原告不得介入,
隨即離去。但同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之配偶楊先生來電表
示不願付該款項。翌日,和家裝潢顏志和先生向被告請求
付定金,被告亦表示不願付款,並要和家裝潢找原告請款
。和家裝潢告知原告此一狀況,原告亦去電向被告確認,
得到相同的回覆,被告表示不願支付款項也不願意返還廚
具,更不願針對牆壁所遺留的問題作後續的處理。至此,
原告始發現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只是為了向原告
取得廚具,遂假意簽署切結書,並謊稱保證會履行回復原
狀之承諾以取信原告,交予廚具,然被告得手之後,竟馬
上翻臉不認帳,原告不得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卻
大言不慚的說:「我是不會履行切結書之責任內容。」被
告言而無信、出爾反爾,且違反了誠信原則,更何況拆除
所造成損害乃事實,非被告言語否認可曲扭,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事實理由,除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不爭外,其
餘估價單、存證信函內容及其他事實理由之陳述,均非事
實,被告均否認之。
(二)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00年2月9日,被告經原告同意
將原附著於屋內之廚具拆除並搬遷完畢,被告遂於100年2
月10日,完成廚具拆除及搬遷工作。且於拆除及搬遷過
程均未損及已完工之裝潢,業經原告簽字確認無訛,以上
事實有切結書為憑。
(三)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約定,拆遷完成後立即將原廚具之牆
面及地板回復原狀。按該廚具之牆面原僅貼有磁磚,地板
亦鋪設磁磚,均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於拆除廚具後,牆面
及地板均已回復原有未裝上廚具時之磁磚原狀,並無破壞
原狀之情事,原告亦無絲毫損害可言。詎原告擬在屋內經
營補習班,加強裝潢美化室內環境,竟於起訴狀內捏造:
「被告再三保證會履行承諾,依原告之請求將牆面以木板
裝潢油漆,並全權委由和家室內設計公司負責承包該工程
」云云,不惟切結書隻字未提,被告亦絕對否認之。況所
謂「回復原狀」云者,應指回復原來之狀態,如上所述,
被告於拆除廚具後,即已回復原來之磁磚牆面,已履行「
回復原狀」,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如其為己利,欲將整面
牆壁以木板裝潢予以美化,所費理應自己負擔,與被告無
干,蓋被告依「切結書」約定,並無代為支付之義務,本
件被告既已回復原狀,原告又無損害,其竟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於法無據。
(四)和家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顏志和係原告之受雇人,其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其與原告問之僱傭契約問題,與被告無涉。
又縱令其證言不利於被告,亦屬偏頗之詞,不惟被告否認
,更無採認價值。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和家室
內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對
其與簽署系爭切結書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簽署切結書交付原告,內容記載:「
本人陳美幸於100年2月10日至台南市○○區○○○○街
○○○號進行廚具拆除及搬運工作。本人願承諾以下保證:
過程中不會損及已完工之裝潢,若過程中造成損害,願
意負責善後。拆遷完成後立即將原廚具之牆面及地板回
復原狀。廚具搬遷完畢後不再以任何方騷擾屋主及其家
人。若是違反以上三點承諾,損害屋主權益,本人願意無
條件擔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立約人:陳美幸
…。」此有原告提出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
度司小調字第104號卷宗第10頁)。
(二)被告已於100年2月10日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拆除廚具,廚
具拆除後,現場留下之壁面泛黃污穢,自來水出口、污水
管、插座及排煙管出風口均外露,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14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對上開照
片即是拆除廚具後之現場狀況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
認為真正。
(三)按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第點「拆遷完成後立即將原廚
具之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中之「回復原狀」雖未以文
字定義如何回復,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拆除廚具當天,已向原告承諾,要裝
設壁板來遮掩廚具拆除後的泛黃壁面、牆面鑽孔等痕跡,
此經證人顏志和到庭證稱:「(提示起訴狀證物三估價單
,問:是否你出具?寫給誰的?)是我出具的,我當時受
原告委託,在現場作裝潢,而被告那時請人家來拆除廚具
,我知道被告說要回復原狀,也知道要作壁板,被告說壁
板的錢她要出,我就寫了這張估價單給被告。(問:被告
是在拆之前說要出壁板的錢還是之後?)是之後。100年
2月10日拆除那天,拆完後她才這樣說。我是2月11日要拿
給被告,但被告就說不付了。(提示原告提出照片14張,
問:拆完後現場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對。…(問:五
坪的壁板是做在哪裡?)就是白色磁磚的部分,包含冷氣
機那面牆,板質是矽酸蓋板,壁板主要是遮鑽孔的洞,還
有油的痕跡。…(問:裝壁板的話,抽油煙機的出風口及
出水口等都會蓋掉?)是的。…(問:2月11日有找到被
告?將估價單交給她?)沒有,我在10號晚上打給被告,
被告叫我不要去做了,她說因這是原告要裝潢的,就叫原
告出,所以我後來就把估價單交給原告。(問:10日在現
場,被告是怎麼說的?)我建議說如果要用的話,就是用
一個壁板修飾,她請我幫她估價,我說因為我還在這裡施
工,可以一萬塊做好,若等我撤走後,再叫我進來,就是
要1萬2。那時被告有確定要做,工錢就說好是1萬元。這
個工程合約,是存在我與被告之間的。我現在已經退場了
,要再施工就是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並有原告提出和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在
卷(見本院100年度南小調字第104號卷第11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
⒉再查,被告簽寫之切結書原本,目前為被告持有,其內容
中:第過程中不會損及已完工之裝潢,若過程中造成損
害,願意負責善後。其後由原告以手寫補充「一切ok!阮
玉玲」;第拆遷完成後立即將原廚具之牆面及地板回復
原狀。其後由原告以手寫補充「已委託裝潢全權處理無誤
阮玉玲 」,此經被告提出切結書原本,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頁)。雖被告辯稱,伊僅同意讓原告在
切結書上簽「一切ok」,原告又自行加註「已委託裝潢全
權處理無誤,阮玉玲」云云;然如被告未同意,原告斷無
在被告持有之切結書上加註上開文字,被告既讓原告在切
結書上加註,顯示兩造對回復原狀之方式,已達成一致之
協議,由被告付款讓證人顏志和施作壁板,此與證人顏志
和前開證詞互核一致。如僅是原告與證人顏志和訂約去施
作壁板,此經被告何干,豈有在被告切結書記載此事由之
必要?被告辯稱該承攬契約是原告與顏志和訂定,及其未
同意原告施作壁板即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第點「拆遷完成後立
即將原廚具之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中之「回復原狀」
雖未以文字定義如何回復,然兩造既合意由證人顏志和以
施作壁板五坪之方式,遮蔽廚具拆除之後之污漬及鑽孔,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四)再查,兩造合意施作壁板之承攬人和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對五坪壁板之估價為12,000元,並經證人顏志和到庭證述
明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廚具拆除後之回復原狀,已與原告
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和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以裝置五坪壁
板之方式回復,而家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對五坪壁板之估價
為12,000元,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2,000元回復原狀款項之
義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
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並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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