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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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42號
原 告 詹叔榛
訴訟代理人 張安鎮
被 告 呂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6地
號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460元,土地面積為5,122.56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持分為4分之1,有1280.64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89,09
4元【460×1280.64=589,0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09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3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