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炳華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錦隆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
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