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冠銘
原告與被告 劉愛玉 間請求損害名譽賠償道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