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洪秋香
洪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秋香、洪崇智就繼承被繼承人 洪崇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洪秋香、洪崇智就繼承被
繼承人洪崇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秋香、洪崇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崇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於民
國(下同)91年10月22日簽立到期日期為92年04月23日,票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惟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數兌現,迭次
催索洪崇信均未履行完全給付義務,現尚積欠161073元整及
自92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且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迭經催討無效。查
被繼承人洪崇信於96年08月14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永家96年度繼字第1024號准予,被告洪秋香為限定繼承人,
故被告洪崇智亦為限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38及1153條及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被告洪秋香、洪崇
智應連帶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就訴之聲明所載之欠借款負清
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欠款明
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均為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