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宋 蔡玲珠 (原名蔡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原誠泰銀行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日間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99年
12月2日止,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8%固定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與原告協商自96年2月起分120期,按利率6%分期清償債款
,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原協商之還款約
定失效,回復為原契約條件,迄至97年6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11萬4,45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協商條件查詢、攤還記錄及貸款月
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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