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蘇嘉維
被   告  徐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
道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段與信義路2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古昌齡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8,430元將其
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
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8300826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古昌齡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工資8,43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工資8,43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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