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8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榮光
被 告 黃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8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28,008元、提前清償違約金22,801元,及如聲明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台灣人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89元,及其中228,008元
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18%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22,801元部
分,因被告無提前還款之事實,則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本
文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於借款到期日提前還款時,
願按借款本金餘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28,0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