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原審卷51頁)前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10月15日,【按101年10月13日星期六】)前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理由僅爰引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告訴人之受傷與告訴人之子 莊清吉 之死亡不聞不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身心所受打擊極鉅,被告明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認本件被告潘英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另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闖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造成莊清吉因而枉送生命及 黃秀綿 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死者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於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即逃逸,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原審誤載「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第10頁、第11頁頁),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對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自難認原判決理由未敘明量刑之依據。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既敘明被告與迄未與告訴人迄達成和解等情,並於量刑時已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考慮該項因素在內,自難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又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關於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業經保險公司已賠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6萬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已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32頁),而被告僅就告訴人另請求之120萬元部分無法達成和解(參原審卷32頁)。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已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云云,則有誤會。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泛指證人證詞牽強,即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
101年11月5日以前,【按101年11月4日為星期日】),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