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王聖騰 相對人 潘尚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7月間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由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30萬1,000元,並由伊為隱名合夥人,相對人為出名營業人,而承接他人現經營之幼稚園及安親班。嗣兩造於101年10月間合意終止該合夥契約,相對人亦同意返還伊之全部出資,詎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稱無資力返還而一再拖延。然相對人僅支出約200萬元之承接費用,並已取得幼稚園及安親班之學費等收入,顯非無資力,則其佯稱無財產而拒絕返還,應有隱匿財產並藉以脫產避債之情事,伊既受有無法求償之虞,自有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且若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法院以伊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上開論述僅屬伊之主觀疑慮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已提出相對人支付承接費用僅約200萬元之證據,而本件合夥出資高達約460萬元,相對人亦已開始收取學費,則其仍陳稱並無資力可返還,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於協商中亦明確表示依其資力每月僅能清償約10萬元,亦與其持有之合夥金額及學費收入不符,再參以相對人既同意返還而仍以無財產為托詞,則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未妥,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言。至所謂恐難執行,則係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業已提出其與相對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相對人收受及同意返還出資款之資料(見起訴狀所附證物),而相對人亦已拒絕返還,則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部分,應認已有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因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觀之,相對人並不否認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及終止後同意返還出資款之情事,僅表示拒絕返還或願意分期給付,而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約230萬元,及相對人亦應同時出資約230萬元觀之,本件在相對人持有中之合夥出資即有約460萬元,再參以相對人已實際承接並經營幼稚園及安親班,而有學費等收入,且依錄音資料顯示,原負責人即讓與人係表示僅收受190餘萬元之讓渡金額,則就上開情狀為斟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即非全屬無據,應已符合「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可採信,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予以准許。
四、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約為230萬元,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該款項,且已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酌定擔保金額時,自得斟酌此情事。爰就擔保金額部分,認以抗告人債權額之約三分之一,即80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聲請假扣押,應與法定要件相符,即可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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