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英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潘英燦無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較為遲鈍,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1時餘,在屏東縣○○鎮○○○○○路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半瓶,至同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離開該地時,因飲用酒類逾量,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7分許,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莊清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母 黃秀綿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處,潘英燦見狀後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莊清吉騎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莊清吉及黃秀綿均因此人車倒地,莊清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不治死亡,黃秀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詎潘英燦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莊清吉及黃秀綿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依現場民眾指稱肇事車輛逃逸之方向搜尋,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和里垃圾掩埋場後方產業道路發現潘英燦及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對潘英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英燦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潘英燦對於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第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清吉家屬 莊雅婷 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9頁,相驗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暨蒐證照片2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10020164號函暨所附堪察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9日屏警鑑字第1010020535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0頁、第11、12頁、第12-1頁、第14頁、第18至30頁、第31、31-1頁,偵查卷第30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至47頁、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黃秀綿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黃秀綿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9頁,偵查卷第62頁),另莊清吉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安泰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現場照片19張、肇事現場路面照片1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分別見相驗卷第39頁、第57至62頁、第64至73頁、第74至79頁、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本案肇事時間為101年
3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警方至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始接獲民眾報案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41頁背面),檢察官認本案肇事時間為
101年3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7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可資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上開函文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本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查被告潘英燦於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雖未達前述法務部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上開說明,其當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影響駕駛能力之現象,且被告係於飲用啤酒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並自承因酒精作用致意識與反應能力均變差(見相驗卷第82頁,偵查卷第13頁),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莊清吉所騎駛後載黃秀綿之上開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左前葉子板、左大燈、擋風玻璃左側、左A柱等處明顯撞擊毀損,左側車外後視鏡脫落、左前輪輪胎破裂、輪圈邊緣磨損;被害人所騎駛之上揭重型機車車體嚴重破裂變形,並因而致莊清吉及黃秀綿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莊清吉復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10020164號函暨所附堪察報告、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憑證,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撞擊力道非輕,足認被告酒後駕車,已使其協調功能降低,並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低之酒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警於當日對被告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個1圓圈等檢測結果均合格一節,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惟此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非醫學上全面測試被告酒後反應、思考及精神狀態,僅得作為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尚無法以被告能通過上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遽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參以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及被告本案肇事情狀之說明,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庸置疑,應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英燦本案於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待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使其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致疏未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依此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相當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莊清吉死亡及被害人黃秀綿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四)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高職畢業,年逾30歲(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為正常智識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欲返回公司,然其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嗣並於駕車途中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莊清吉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及黃秀綿受傷,由此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同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及過失傷害責任,至為明確。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一度供稱因碰撞後方向盤沒有作用,踩剎車車子還是一直走,待車子停下來後警察就趕到了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潘英燦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待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依現場民眾指稱肇事車輛逃逸之方向搜尋,始於10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距肇事現場約1.5公里之屏東縣東港鎮興和里垃圾掩埋場後方產業道路發現潘英燦及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3、17、29、30頁),證人即輪胎行負責人 徐哲鴻復 證述:經伊會勘本案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油路、電源、輪胎(腳)剎車、手動剎車均可正常使用運作,左前輪胎損壞情形,是為肇事後繼續行駛所造成嚴重損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是被告肇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剎車仍可正常使用,僅輪胎損壞無法使用,被告於此情狀下,卻仍駕車行駛至距肇事現場約1.5公里之屏東縣東港鎮興和里垃圾掩埋場後方產業道路後始停車,可知,被告當係酒後駕車肇事,畏罪欲逃離現場,後因輪胎破損始不得已停在上開地點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上開所供非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事實,亦至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以一酒醉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莊清吉死亡及黃秀綿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當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黃秀綿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事由雖有2種,惟該條數種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加重其刑,且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可供參考);雖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而無法以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莊清吉死亡,依法所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闖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造成莊清吉因而枉送生命及黃秀綿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死者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於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即逃逸,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起訴意旨前開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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