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景明具保人張冠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473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明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張冠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王景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張冠斌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拘提報告書2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