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衫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衫采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衫采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4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該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甲○○為
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衫采公司股東同意書影
本1紙在卷足憑,自應以被告甲○○為被告衫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衫采公司、甲○○、乙○○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衫采公司於96年5月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商務卡,並授權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需
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另被告甲○○、乙○○
復於96年5月2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衫采公司因
與原告所訂借貸等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時,在500萬元限
額內,與被告衫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至99年4月1日
止,被告衫采公司尚有消費款3萬4441元(其中本金3萬4330
元)未為給付,經催告被告等給付,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
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衫采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
被告甲○○、乙○○並曾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衫采
公司與原告所訂借貸等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時,在500萬
元限額內,與被告衫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衫采公
司未依約清償原告所墊付之商務卡消費款,已喪失其期限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衫采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衫采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甲○○及乙○○戶籍謄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
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連帶保證書、電話催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且查核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衫采公司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甲○○在前開商務卡申請書
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復與被告乙○○在前
揭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則依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衫采公司負連帶之責任
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